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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琳、被上诉人梁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因被上诉人梁某未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此证据无法否定借据的效力,故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本金2万元,20天4000.00元利息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一审判决利息予以适当调整符合法律规。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本金2万元,20天4000.00元利息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一审判决利息予以适当调整符合法律规。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淑杰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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