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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系上诉人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杞明,黑龙江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08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莉、罗杞明,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吴某某借款,没有事实和证据。事实是上诉人将自有的房照借给倪凤霞抵押贷款,借款协议担保人是赵守仁。二是重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请没有事实和证据。三是重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但倪凤霞的行为是诈骗,不是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出借房屋产权证书供倪凤霞借款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倪凤霞给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上诉人自愿出借其房屋产权证供倪凤霞抵押借款,客观上为倪凤霞借款提供了担保标的物,因而上诉人该行为应视为为倪凤霞借款提供物权的担保。上诉人否认其行为为担保有悖法理,否认参与产权过户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问题。经本院审查,由于原审原告起诉时是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合同交付争议房屋,但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应按民间借贷合同进行审理,一审原告经法院释明后变更了诉讼请求,该事实有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为证,因而上诉人认为重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倪凤霞的行为是诈骗,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的问题。根据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和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取得的时间和状态,且当事人双方已就《房屋买卖协议》均认可系非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让与担保关系。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于倪凤霞的诈骗行为,已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的同时,判决其诈骗赃款26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即本案的上诉人)。由于该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及相关人员参与倪凤霞诈骗犯罪活动,因而上诉人主张倪案是共同诈骗案无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本案债务亦无不当。关于借款本金额度的认定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吴某某自述和倪凤霞、赵守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经综合考量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实际出借金额为24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6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吴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维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上诉人张某某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被上诉人吴某某可以申请对涉案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合计10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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