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黑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霞,辽宁省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亚华(焦亚某妹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焦亚某右前臂旋转及右腕关节功能受限未达到70%以上,不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焦亚某合理住院期间和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与上诉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无关;三、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焦亚某是否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证据;四、焦亚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误工费15856元错误;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后判决。焦亚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二、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合理住院期间和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住院期间和用药均具有合理性,该鉴定结论是依上诉人申请并经合法程序做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三、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将医药费收据交付法院,没有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四、被上诉人在被狗咬伤前身体健康,多年来一直打工,因此次被狗咬伤不能工作,经济上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有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被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焦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26640元(此款为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000元后的部分);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原告焦亚某在路过被告张某某的养殖场外时,看见前方右侧站着一条大型犬狂叫,原告止步,被告张某某抱住大型犬对原告说:“大姐,我抱住了,你快走”。原告走出不远时,大型犬窜出将原告胳膊、手部咬伤,被告将原告送至黑山县人民医院,该院无法治疗又转院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后入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犬咬伤、周身多发外伤、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拇指屈伸肌腱肌肉损伤、左第三掌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51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朱帅和丈夫朱亚周。原告出院后,医生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焦亚某右前臂旋转功能障碍及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鉴定不服,以庭审中原告前臂及腕部活动没有受限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被告又提出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期间及合理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0日该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当事人张某某不配合鉴定程序为由终止本次鉴定。经本院另行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3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焦亚某外伤后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期间和用药均具有合理性。被告预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对该鉴定不服,认为用药和合理医疗费不是同一个概念,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致函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该中心答复函载明:通过对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审查,认为被鉴定人焦亚某外伤后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期间和用药均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住院天数和住院期间药物使用不合理的情况。至于如何计算具体的医疗费用数额,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但是,可以参照不合理的具体住院天数及不合理使用的药物的具体数额去除即可。因此,做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亚某外伤后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期间和用药均具有合理性,符合委托要求。被告仍坚持重新鉴定,本院未准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6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焦亚某路遇被告张某某饲养的大型犬时,该大型犬窜出将原告焦亚某咬伤,原告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无过错,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锦州市第二医院发生的挂号费、检查费等,因医生在出院诊断书中载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故应予支持。对外购药部分因无医生签字亦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为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544天,原告仅主张按照16个月(480天)计算,应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90元标准给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还应结合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相关鉴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天数由本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使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对原告的住院期间、合理医疗费用、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节,经查,以上鉴定系经本院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鉴定结论支持原告的请求且有相关票据支持,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5000元,因鉴定结论未支持被告的请求,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有相关照片佐证,应予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属被告抗辩意见,应在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提出调取原告是否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证据,如报销,被告不应再赔偿一节,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原告是否在新农合报销费用,是其与新农合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报销与否不影响其因侵权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焦亚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371.83元(已经扣除被告张某某支付的62000元,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焦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焦亚某负担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22元。两次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亚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霞,被上诉人焦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并且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事由,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判决张某某赔偿焦亚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26525.4元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某主张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其申请的无关一节,经查,张某某申请鉴定的是“对焦亚某合理住院期间和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而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焦亚某外伤后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期间和用药均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和医疗费用的鉴定基础是住院期间和用药是否合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张某某的申请并不矛盾。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调取焦亚某是否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证据一节,焦亚某是否在新农合报销并不因此而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因此对张某某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焦亚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一节。经查,焦亚某系农村户口,无退休金,原审法院依照辽宁省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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