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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迎某、原审第三人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魏研
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
赵迎某
张寒松(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研,女,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迎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张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迎某、原审第三人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季鲜村委会)用益某某纠纷一案,原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嫩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张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嫩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研、唐学文,被上诉人赵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原审第三人四季鲜村委会代表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赵迎某系张某某弟妹,张某某、赵迎某均为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以下简称四季鲜村)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某某虽已结婚,但户口并未迁出四季鲜村。四季鲜村委会将张某某的承包地与张某某母亲王淑清、哥哥张志春(已去世)、大嫂何秀玉、侄子张洪波、弟弟张志文(已去世)、张志新、张志贵、张志生、妹妹张秀艳10人分到一起,每人2亩土地,户主为张志春。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四季鲜村对各承包户的土地未作变动。2012年8月,张志春地户中的7亩土地被征用,共得土地补偿款1,167,250.00元,按比例张某某应分得补偿款116,725.00元。但该款被赵迎某领取,张某某向赵迎某索要,赵迎某以张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得土地为由拒绝返还。张某某于2012年8月向嫩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某在四季鲜村享有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并要求分得因征用该地而得的补偿款。2012年12月10日,仲裁委作出(2012)嫩农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某某在四季鲜村享有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四季鲜村委会于裁决生效后将2亩家庭承包地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由于该仲裁裁决未明确赵迎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否为四季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张某某应得的2亩承包地是否就是现在赵迎某名下的2亩承包地的事实,故张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赵迎某虽于1984年与张志文结婚,但1985年才将户口迁入四季鲜村,当时四季鲜村的土地已承包完毕,赵迎某没有在四季鲜村分得土地。故要求法院确认张某某对以张志文、张志春名义承包的土地拥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要求赵迎某返还征地补偿款116,725.00元,并返还征地后剩余的1.3亩承包地。
原审被告赵迎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张某某于1982年就已嫁入嫩江县城镇,户口也迁出本村。且其在嫩江被服厂工作,享受工人待遇,已不再是四季鲜村村民。1984年4月20日,赵迎某与张某某弟弟张志文结婚。1984年10月,四季鲜村开始将土地承包到户,由于当时赵迎某已是四季鲜村村民,故赵迎某与婆婆王淑清等10口人各分得2亩承包地,而张某某由于已结婚且户口迁出,没有分到土地。1998年土地调整时,四季鲜村土地未变动,故张某某仍然无地。2003年四季鲜村上报嫩江县农经总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张志春名下的承包户共有人中也只有赵迎某与其他9口人,并无张某某的名字,且该登记事实是经户主张志春生前签字确认。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四季鲜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四季鲜村将土地承包到户的时间是1984年10月,原则是按户口分地,但当时在本村参加劳动的也分地了。已出嫁的妇女没有分得土地,已嫁进本村的妇女给分土地。张某某在1982年就已出嫁,户口也已迁出四季鲜村,故张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取得四季鲜村的土地经营权。以张志春为户主的土地承包户中确有10口人的土地,但共有人中并无张某某。(2012)嫩农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某某系四季鲜村的村民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系赵迎某丈夫的姐姐。1982年张某某与其前夫刘万才结婚。1984年4月20日,赵迎某与张某某弟弟张志文结婚。1984年秋季,四季鲜村按国家政策实施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当时以张志春为登记地户的10名共同承包经营人分得20亩土地,该地户中无争议的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王淑清、张志春(已去世),何秀玉、张洪波、张志文(已去世)、张志新、张志贵、张志生、张秀艳,共计9人。张某某称其户口一直未迁出四季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本人作为承包户的一员分得2亩承包地。赵迎某称分地时张某某已出嫁,户口已迁出四季鲜村,故张某某未分得土地,而赵迎某本人由于当时已嫁入四季鲜村而分得了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四季鲜村对各承包户的土地未作任何变动。2012年8月,原张志春地户中的7亩承包地被征用,共得土地补偿款1,167,250.00元,四季鲜村将赵迎某作为该地户成员之一给付补偿款116,725.00元(其中含每平方米青苗补偿款10.00元)。2012年8月,张某某以自己分得的承包地及应得的补偿款被赵迎某领取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某在四季鲜村享有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并由赵迎某返还所得的征用地补偿款。2012年12月10日,仲裁委作出(2012)嫩农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某某在四季鲜村享有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并由四季鲜村于裁决生效后将2亩承包地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由于该仲裁裁决未明确赵迎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否系四季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明确张某某的2亩承包地是否是现在赵迎某名下的2亩承包地,故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某对以张志文、张志春名义承包的土地享有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同时要求赵迎某返还征用地补偿款116,725.00元,并返还征地后剩余的1.3亩承包地。庭审中,张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就是原张志春地户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对以张志文、张志春名义承包的土地拥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张某某没有提交相关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予以证实,且四季鲜村委会对张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法院不能认定张某某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张某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是以张志春为户主的土地承包户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中一员。综上,张某某提出其系原张志春名下地户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及应得相应土地补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5.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1984年四季鲜村将集体土地承包给村民时,并未与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张某某在其户口已迁移至辽宁省后补办的,张某某对补办事宜不知情。而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某应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证明其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强人所难。且本案系家庭承包户内部纠纷,而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书仅具有对外的效力,与本案无关。2、现四季鲜村委会代表人对四季鲜村一轮土地承包事宜不清楚,根本不知道张某某或赵迎某当时是否分得土地。而原审判决却认为四季鲜村委会对张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予认可,这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关于“张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以张志春为户主的承包户中共有人之一”的论述不当。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国家政策,拥有本村户籍的社员必然能够以户为单位分到土地。张某某的户籍分地前既已在四季鲜村,是该村社员。而赵迎某是在分地结束后,才把其户籍迁至四季鲜村。所以裁判谁是张志春户内的共有人,只需证实在分地时,谁拥有四季鲜村的户籍。综上,请求撤销(2013)嫩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某于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并由赵迎某负担诉讼费用。
在本院庭审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粮食直补的银行卡及存折。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一直由赵迎某交纳农业税。
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学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赵迎某持有该卡也不能证明农业税是赵迎某交纳的。
四季鲜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存折户名为张志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一轮土地承包政策,只有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才有权参加家庭联产承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某虽主张在本案家庭联产承包户中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亦未能证实一轮土地承包时,张某某即为本案家庭联产承包户中的成员,享有与该承包户中其他成员共同经营所分得20亩承包地的权利。故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一轮土地承包政策,只有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才有权参加家庭联产承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某虽主张在本案家庭联产承包户中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亦未能证实一轮土地承包时,张某某即为本案家庭联产承包户中的成员,享有与该承包户中其他成员共同经营所分得20亩承包地的权利。故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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