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娟
鞠晓朋(黑龙江伊春坤鹏法律服务所)
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
许健
李玉华(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娟。
委托代理人鞠晓朋,伊春区坤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亚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健,伊春区住建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娟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
(2013)伊民初字第440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秀娟及委托代理人鞠晓朋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健、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7日伊春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39宗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决定内容是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面积134.0515公顷、39宗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同时撤销伊春集有(2000)字第001号
至第039号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
》,并将收回的土地转为国有农用地。
原告于2011年5月7日在伊春日报中刊登通告,通告内容为:原土地承包户与原青峰农场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到期自行废止,从即日起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将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土地利用情况调整临时租地关系,确定承包地面积,并与土地承包户重新签订临时租地协议书
等等。
2010年5月18日伊春市青峰农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青峰农场将2号
地中的6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用于种植蔬菜和粮食作物。
承包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费合计1,270.00元,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一次交清等等。
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继续耕种。
经查被告所耕种的2号
地中的6亩土地,是原告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面积134.0515公顷、39宗集体土地中的一部分。
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以被告承包的土地影响建设为由,申请先予执行返还被告所占用的土地。
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下发先予执行裁定书
,裁定被告张秀娟自本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所承包到期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自行清出,将土地退出交付于原告,该案已强制执行完毕,现原告已收回被告所耕种的土地。
原审认为,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将青峰农场39宗土地收回,并于2011年5月7日在伊春日报中刊登通告。
被告与青峰农场于2010年7月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被告认可其在土地承包期满后与原告协商过承包事宜,被告认为变更后的合同不合理因此从合同到期后至今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被告知晓其所承包的土地原告已收回并由原告进行管理。
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争议土地由其使用至今,但其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具有合法使用本案争议土地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收回土地有理有据,且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承包的土地影响建设为由,申请先予执行返还被告所占用的土地。
本院下发的先予执行裁定书
生效后,已强制执行完毕,现原告已收回被告所耕种的土地。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费1,2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与青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到期后,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继续耕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秀娟退出其所承包到期的6亩土地交付于原告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该土地已先予执行完毕,已交付于原告);二、被告张秀娟自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土地承包费1,2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秀娟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判令
被上诉人依法给上诉人安置补助费(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上诉人是否应退出土地。
而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给予上诉人合理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2、原审判决上诉人无偿的退出土地没有法律根据。
3、原审法院
否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又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土地承包费有失公正。
综上,原审法院
使用法律不当,处理显失公正。
要求安置费、房屋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180万元。
被上诉人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二审中,上诉人张秀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张秀娟与青峰农场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
。
证明上诉人张秀娟是承包户。
2、上诉人张秀娟与青峰农场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
。
证明本人是农民。
合同约定在土地被征用时与征地方协议解决。
3、土地承包租赁合同。
证明合同第七条写的不合法。
4、征地公告。
证明没有签协议就征收了。
5、照片、光碟。
证明是强迁的。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合同改成一年一签,在这期间下达公告,也履行完毕了,合同证明不了身份;对证据3认为双方未签字是空白合同;对证据4、5、均无异议,认为征收土地在公告范围内,申请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2009年8月7日伊春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39宗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
上诉人张秀娟所承包的2号
地是39宗集体土地中一部分。
上诉人张秀娟与伊春市青峰农场合同到期后,于2010年5月18日续签一年期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费1,270.00元,合同到期后未续土地承包合同,张秀娟仍继续耕种。
2013年6月8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影响建设为由,申请先予执行返还所占用的土地。
并于2013年6月9日下发先予执行裁定书
,现张秀娟耕种的土地已收回。
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张秀娟与伊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上诉人张秀娟获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货币补偿775,264.44元。
因双方已就房屋、青苗等补偿达成协议。
上诉人张秀娟主张给付合理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秀娟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9年8月7日伊春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39宗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
上诉人张秀娟所承包的2号
地是39宗集体土地中一部分。
上诉人张秀娟与伊春市青峰农场合同到期后,于2010年5月18日续签一年期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费1,270.00元,合同到期后未续土地承包合同,张秀娟仍继续耕种。
2013年6月8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影响建设为由,申请先予执行返还所占用的土地。
并于2013年6月9日下发先予执行裁定书
,现张秀娟耕种的土地已收回。
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张秀娟与伊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上诉人张秀娟获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货币补偿775,264.44元。
因双方已就房屋、青苗等补偿达成协议。
上诉人张秀娟主张给付合理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秀娟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娟负担。
审判长: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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