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立民,鹤岗市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鹤岗市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昌坤。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玲、冯立民,被上诉人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昌坤及委托代理人潘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因企业改制,成立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股份制,每股本金为1万元,上诉人张某某入一股1万元。2002年张某某按1:3比例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并于2004年12月9日分两次领取退股金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并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张某某并将入股的投资股本记账凭证交付给被上诉人。现张某某否认退股事实,并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按利润为其分红。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2012年10月18日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六次股东会议决议,欲证明会议决议股东中有张某某的名字,张某某仍是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是为向工商局存档而提交,且张某某是列在缺席人员中,会议决议也无张某某签字,因张某某已将股份转让,此时已不是公司股东。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此份证据中没有张某某本人的签名,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在此时间仍是该企业股东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已收到退股金,股份转让事实成立。虽然上诉人提出其收到的是分红款,而非退股金,但其对领取退股金凭证上的其签名没有异议,并将原始入股的投资股本记账凭证也已交还给被上诉人,故应认定其收到的系退股金。虽然双方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上诉人转让股份的事实成立。因上诉人已不再是被上诉人单位股东,亦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按利润给予分红,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顾立宏 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刘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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