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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陈某某
韩某某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又写韩根保,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农民。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弟兄关系,原告张某某系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婶娘。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在涉县偏城镇偏城村有一系伙宅院,在该宅院南有一处空闲基地。1995年5月16日,经涉县偏城镇偏城村民委员会调解,
被告陈某某代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一房产宅基地兑换契。内容如下:兹有陈某某与韩某某两家因宅基地各不方圆,经大队协商调解,两家同意,韩某某将本院北头地基(南北宽2.4米,东西宽5米,总平方面积为12平方米)换给陈某某,陈某某将本院南小院南边(南北宽1.75米,东西宽6.2米,总面积11.7平方米)换给韩某某,互不付款。韩某某兑换陈某某宅基地后,两户建房时,各退30厘米,作为两家夹道,互不反悔,特立此据等。被告陈某某在兑换契约中签上了原告陈某某的名字,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没有在场,被告陈某某称其于2008年底才告知原告陈某某兑换宅基地一事。上述兑换契签订后,被告韩某某在自家的宅基地上结合兑换陈某某的宅基地,于1996年建成四间平房,后又续建成了楼房。韩某某兑换给原告陈某某的宅基地,原告陈某某至今未使用。原告陈某某兑换给被告韩某某的宅基地上原有一水窖,被告陈某某拆除旧围墙后,将该水窖填埋。2008年春,被告韩某某在其房屋东头建一厕所并于后墙开一小门,与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宅院大门错对,双方至此发生矛盾。后原告陈某某多次雇人将该厕所门堵住,被告韩某某又予以拆除,为此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交换协议无效;被告韩某某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及水窖上的非法建筑物,恢复原告水窖;被告韩某某将其厕所后门堵住,停止对原告的相邻侵害;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花费的各项损失244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在偏城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的房产宅基地兑换契。约定的内容详细、具体,履行细节分明、清楚。显然,双方在签订房产宅基地兑换契时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和实地丈量。由于原告张某某、陈某某长期不在家中居住,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陈某某之兄和原告的房屋监管人,在与被告韩某某签订房产宅基地兑换契时,虽然被告陈某某与韩某某签订协议未经原告授权委托,但被告韩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某某的签约行为代表原告方,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从现场查看,该兑换行为对双方宅基地使用并无影响。被告陈某某在庭审时虽称其于2008年底才告知了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宅基地的兑换情况,但从1995年5月16日签订房产宅基地兑换契至2008年底,已经经过了13年之久,其从未向原告陈某某说过,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韩某某已在兑换原告的宅基地上和自己的宅基地建起了楼房,表明双方签订的房产宅基地兑换契已实际履行,被告韩某某已建起房屋多年,为了方便生活,使财产效用得到整体发挥,以及不破坏被告韩某某的房屋安全使用,应继续维护被告韩某某房屋的使用状况,且维护被告韩某某房屋的使用现状,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房产宅基地兑换契无效和拆除被告韩某某在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其水窖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使用原告的宅基地建起房屋后,原告至今尚未实际使用兑换被告韩某某的宅基地,按照双方约定,两户建房时应各退30厘米,作为两家夹道使用。显然,原告日后建起房屋后在双方房屋之间仅留有60厘米宽的夹道,该夹道系原告和被告韩某某共同使用,被告韩某某未经对方同意前提下,在房后墙开厕所门并使用双方共同夹道明显不妥,且兑换协议对此也未做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韩某某堵住厕所后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韩某某赔偿其损失24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于2012年4月11日判决: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厕所后门堵住;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张某某、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是上诉人的房屋监管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与韩根保签订的房屋宅基地兑换契约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兑换协议履行,超占约12平方米,应当拆除。
本院认为:1995年5月16日经偏城村委调解,上诉人之兄陈某某代陈某某和及其婶娘张某某与韩根保签订了一份房产宅基地兑换契约,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虽然兑换当时,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某系有权代理,但兑换后韩某某于次年将房建起至上诉人起诉时已经十几年之久。上诉人不常在家居住,但兑换事实发生后如此长的时间,上诉人应当得知该兑换事实。在十几年时间里上诉人没有表示异议或者申请撤销该契约,说明其已经容忍了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陈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关系,也相信陈某某有代理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有据。上诉人称陈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韩某某建房超出了兑换协议,请求拆除。一是其一审程序没有该项请求,二是该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995年5月16日经偏城村委调解,上诉人之兄陈某某代陈某某和及其婶娘张某某与韩根保签订了一份房产宅基地兑换契约,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虽然兑换当时,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某系有权代理,但兑换后韩某某于次年将房建起至上诉人起诉时已经十几年之久。上诉人不常在家居住,但兑换事实发生后如此长的时间,上诉人应当得知该兑换事实。在十几年时间里上诉人没有表示异议或者申请撤销该契约,说明其已经容忍了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陈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关系,也相信陈某某有代理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有据。上诉人称陈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韩某某建房超出了兑换协议,请求拆除。一是其一审程序没有该项请求,二是该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张增民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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