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市河道管理处
邹书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那国海,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河道管理处,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凤全,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书郇,男。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河道管理处建设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那国海,被上诉七台河市河道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陈凤全及委托代理人邹书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土地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上诉人张某是否因该《协议书》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问题。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争议土地未办理使用权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应当由政府确权,上诉人张某虽提供了万宝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八首岗村许振富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但该文件非土地确权决定书,亦无土地确权的效力,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上诉人张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土地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上诉人张某是否因该《协议书》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问题。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争议土地未办理使用权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应当由政府确权,上诉人张某虽提供了万宝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八首岗村许振富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但该文件非土地确权决定书,亦无土地确权的效力,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上诉人张某。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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