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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曹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德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张某,原审第三人曹德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林,被上诉人曹某及曹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曹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之子张洪斌与被告曹某婚后居住在上甘岭一户54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平房内,且生有一女张某。该平房原所有人为粘德山。1995年5月5日,粘德山与张洪民签订购房协议,售价12500元。张洪民于2011年3月21日办理了过户登记,领取房产证。2002年2月23日,曹德新向张洪斌出具了一张180000的欠条,其中欠房屋款80000元,欠商店货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2月23日。2003年2月21日,张洪斌在中国农业银行上甘岭支行办理了一笔200000元存款业务,存单开户名为曹德新,存款凭条上曹德新的名字是由张洪斌书写,存期为三个月。2003年4月16日,上甘岭公安分局将该笔存款冻结,期限一年。2003年4月22日,张洪斌因涉嫌贩毒死在上甘岭公安分局。2005年4月25日,曹德新将上述存款单挂失后取走。180000元欠条和200000元存单均在张某手中。2003年3月27日,张某的父母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甘岭新立邮政储蓄专柜办理了一张活期存折,共存入65500元,现已清户。2003年8月19日,上甘岭公安分局返还钥匙一串,领取人为张洪权。
原审认为,尽管原告持有户名为曹德新的200000元存单,并称存单是其子张洪斌交给她的,该款为张洪斌所有。但此款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是张洪斌的存款,此款已被曹德新取走。曹德新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在银行没有存款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曹德新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事实无法认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德新名下的200000元存款属于张洪斌所有。因本案是继承纠纷,原告所主张的180000元债权需经诉讼进行确认,不能在本案中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某及张某所主张的存款、首饰及房产问题均不构成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因张洪斌的法定继承人张某、曹某、张某对张洪斌的遗产未进行分割,从张洪斌死亡时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并未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分割曹德新名下的200000元存款,但该款体现的所有人为曹德新,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张洪斌所有,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持有曹德新的180000元欠条,但依据该欠条仅能初步认定双方之间可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需在查清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后依法认定。现上诉人主张该180000元即为债权应予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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