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农安支行,住所北安市。
代表人:南继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洲,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农安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原审被告彭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被上诉人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洲、庄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由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主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是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和彭某某、陈某某违法恶意签订的,张某某不知情更未经其同意,严重侵害张某某的财产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张某某成为抵押人,是在受到欺诈、胁迫下签订的,违背张某某的真实意思,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诉请应适用特别程序,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明显违法,管辖也明显错误。
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辩称,1.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与借款人彭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不存在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与彭某某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上诉人称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与张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张某某本人亲笔签名,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房产部门作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彭某某不能如期还款情况下,张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张某某对抵押担保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称其受到欺诈和胁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在2015年替彭某某偿还了45万元贷款,说明其对贷款事实和抵押事实知悉并认可,张某某从未要求撤销《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4.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没有辨别婚姻登记机关印章是否真实的技术和设备,出具虚假的单身证明完全是行为人的过错,与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无关。
陈某某辩称,张某某的说法前后相矛盾,宾馆接下来就营业了,当时张某某不承认贷款也不能到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去还款。在贷款的同时风景区房管处按照宾馆实际价值的一半做的贷款抵押,不存在用宾馆的全部贷款,可以到风景区房管处了解。陈某某认为贷款应随着宾馆走,既然张某某接手就营业,也承认宾馆装修了,就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
彭某某因未出庭未答辩。
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91880.73元及利息、复息51588.41元(截止至2016年6月2日),本息合计1243469.1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时止)。3.被告张某某以抵押物—房产证五房权证五区字第****号房屋优先偿还所欠所有款项。4.被告陈某某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彭某某与原告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0元用于宾馆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为未偿还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约定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另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五房权证五区私字第****、****、****号,总面积3964.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被告陈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关于双方共同财产(为彭某某借款抵押房屋)坐落于五大连池市风景区八委房屋三层,总面积3964.5平方米(一层面积1751.5平方米,二层面积1153平方米,三层面积1060平方米)均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付陈某某财产差价款40000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将五房权证五区私字第****、****、****号三本分立的房照合并为五房权证五区字第****号一本房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原告另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将五大连池风景区八委三层楼房总面积为3964.5平方米的房屋继续作为彭某某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某某足额发放了2000000.00元借款,截止原告起诉前该笔借款已累计还款808119.27元,其中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4月3日、4月9日、10月14日还款共计454000.00元。至今被告彭某某已累计19次逾期还款,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与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彭某某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被告张某某名下总面积为3964.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被告彭某某的借款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份合同系被告张某某亲笔签名,被告张某某抗辩该份抵押合同的签订是以办理房屋过户为目的,存在受欺诈胁迫情形,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张某某对合同签订真实性不予否认,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被告张某某的该抗辩主张不能依法成立,该抵押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对被告张某某的抵押房屋对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农安支行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L**********8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农安支行借款本金1191880.73元;三、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农安支行借款利息(包括逾期还款利息)51588.41元(截止至2016年6月2日)。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191880.7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四、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农安支行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五大连池风景区八委(产权证号为五房权证五区字第****号)房屋,就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5991.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票据13张,龙江银行客户卡对账单4份、客户回单7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旨在证明:还款流程中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和彭某某有串通的事实,同时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在要求张某某还款时存在欺诈,张某某把所有款项打到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自己的账户,但龙江银行把张某某的款项全打到彭某某的账户里。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质证认为,只有一张龙江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没有龙江银行的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又将20000.00元退还给彭某某的事实,都是张某某账户上进账走账的明细。原审被告陈某某认为,陈某某不知情。原审被告彭某某因未出庭未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如下: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彭某某与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如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与彭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已按约定向彭某某发放借款,彭某某应按约定偿还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的借款。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与陈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陈某某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与张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张某某名下总面积为3964.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彭某某的借款抵押物,且在相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系张某某亲笔签名,且张某某对该抵押合同签订真实性予以认可,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合同违法恶意签订及案涉抵押合同是在受到欺诈、胁迫下签订,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一部分,故张某某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按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王 凤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