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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铁力林区供电局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市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林区供电局。住所地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微,男,铁力林区供电局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铁力林区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079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上诉人铁力林区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微、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支持61804.0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伤残赔偿金不当。张某某一直生活在铁力市,张某某提供了2014年在铁力市正阳社区居住的暂住证。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收入、生活消费地均在铁力市,应按城镇标准给予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少支持49812元。2、误工费赔偿标准不当。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按每日70.83元计算,一审判决按每日28.64元错误。3、精神损害赔偿不当,一审判决按500元计算过低,应最少支持5000元。
供电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本案事实,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张某某驾车在路上行驶,被路边突然折断的电线杆砸伤”,缺少事实与相关证据。2、供电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木质电线杆及线路不是其所有,张某某主张供电局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供电局提供的证据证明:除安装电表的线杆外,场院内线杆及线路产权人是北星农场。本案能够确定的是木制线杆上的电线另一端是连接在北星农场厂部院水泥电线杆,无论木制线杆还是水泥线杆,以及连接的电线是电表箱以下线路,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可以认定电表箱上端为供电企业所有,电表箱下端为用户所有,故确定本案木制线杆是用户用备产权,不是供电局的产权,应由产权人进行维护和管理。张某某让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3、张某某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受伤是被木质线杆砸伤的,还有义务证明木制线杆产权人是谁。本案的产权人仅对其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4、案外人张瑞和及铁力林业局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供电局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4482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7时许,张某某在铁力林业局北星农场至北星养牛场厂之间驾驶四轮车行驶在路上,被路边的电线杆砸伤,同日被他人送往铁力林业局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张某某右桡骨骨折,原告住院九天,花费医药费9380.99元,张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并于同年8月6日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5日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九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估算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张某某认为,本案所涉及电线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是供电局,其负有管理和修缮的义务,因其长期疏于管理,致使电线杆倒塌砸伤张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供电局赔偿张某某医药费9380.9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4120.74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1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482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9日7时左右,张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行驶至铁力林业局北星农场牛场场部门前时,因路边的电线杆根部因腐烂突然折断将张某某的右桡骨砸伤,该电线杆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为供电局。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铁力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桡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9天。张某某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鉴定意见是,张某某右桡骨骨折、行切复位内固定术,系九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平均需一人日护理45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驾车在路上行驶,被路边突然折断的电线杆砸伤,张某某要求电线杆所有权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供电局既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电线杆不是其所安装设立和产权不属自己,又没有对该涉案区域尽到管理和维护用电安全的义务。供电局负责涉案区域收取电费的工作人员携带专业工具为用电户(张瑞和)接通电线并收缴用电户(张瑞和)的电费,就应视为对该供电设施的认可。供电局无法举证说明涉案线路所有权的归属,即为举证不能,又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药费9380.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4120.74元,参照黑龙江省2014农村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28.64元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经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鉴定当日是2015年9月23日),误工费应为4496.22元(157天×28.64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300元(140元×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96812元,经鉴定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1812元(10453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31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求过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可予以500元为宜,以上合理费用合计75699.21元。判决:一、铁力林区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药费9380.9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4496.22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331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699.2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4元,被告供电局承担1692元。
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木制线杆及线路不归供电局所有,属于用户自用产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该木制电线杆上的线路是连接在北星农场院内电线杆,木制电线杆及连接的电线均是电表箱以下线路,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可以认定电表箱上端为用电企业所有,电表箱下端为用户所有,本案的木制电线杆及电线均在电表箱下端,其产权是用户自备产权。根据案外人刘文革与供电局的供电合同第8条规定:计费电能表的进线端处为双方产权分界点,依此点指向供电电源侧的线路配电设施均属供电方所有,计费电能表的进线端处指向用电侧的电度表、线路及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俗称漏电保护器)等用电设施均属用电方所有。根据上述规定,木制线杆及线路所有权人不是供电局,属于用户自用产权。
综上,上诉人供电局认为其不是本案侵权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本案侵权人确定错误,故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079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73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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