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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士峰。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肇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宏毅、矫鸿鹏、被上诉人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某某系原告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注明“暂借款买车用”,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1,50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暂借款”“借款人”处被告张某某签名,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01,500.00元两张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及被告质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其法定代表人杨士峰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工商登记。故该公司成立手续违法,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以其自身名义起诉。二、上诉人张某某系被上诉人股东之一,上诉人从合伙支出款项购买车辆系用于合伙使用,在没有对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偿还欠款。三、上诉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现哈尔滨香坊分局立案侦查。该案必然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务问题,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办理终结前,一审法院应终止本案的审理而不应直接判决。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被上诉人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本案是否应遵遁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刑事处理结果后再行裁决。
第一、被上诉人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邬xx、杨士峰、张某某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2012年2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峰于2013年8月29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香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但在被上诉人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并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材料。从工商档案中反映,被上诉人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然依法具备法人资格,故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上诉人张某某对其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5万元及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351,500.00元的两张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均予以认可。且该两张借据上已载明借款数额及用途,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主张借款买的车用于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上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立案侦查,但该分局经过侦查,向检查院提交的起诉意见书中,所列举的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中并不包括被上诉人所诉的这两笔借款。因刑事涉案事实与本案民事诉讼并非同一事实,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8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被上诉人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本案是否应遵遁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刑事处理结果后再行裁决。
第一、被上诉人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邬xx、杨士峰、张某某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2012年2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峰于2013年8月29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香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但在被上诉人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并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材料。从工商档案中反映,被上诉人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然依法具备法人资格,故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上诉人张某某对其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5万元及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351,500.00元的两张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均予以认可。且该两张借据上已载明借款数额及用途,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主张借款买的车用于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上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立案侦查,但该分局经过侦查,向检查院提交的起诉意见书中,所列举的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中并不包括被上诉人所诉的这两笔借款。因刑事涉案事实与本案民事诉讼并非同一事实,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8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王春光
审判员:刘娜

书记员:董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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