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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苏某某
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苏某某的丈夫田洪涛生前与被告张某某有借款事实存在。田洪涛去世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2150元,用于购置农具配件,利率按1分计算。协议书中,如到期被告不能偿还该款,被告将家中耕地15垧给原告耕种。但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耕种土地时限。被告以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指纹,不是本人的签名和指纹为由,申请司法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协议书中的签名是被告张某某本人所签,字迹处的指印是被告张某某右手食指所印留。被告在鉴定过程中,交纳鉴定费3800元。原告消费了包括火车票在内费用230.5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苏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150元及利息96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230.50元、火车票122.50元和出租车费20元,真实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蜂窝时钟连锁宾馆退房结账单,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宿费8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指纹,不是本人的签名和指纹为由,拒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否认,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存折和土地证,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二项、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42150元和利息9680元和车票142.50元,并按1分利支付利息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宿费8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协议书》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收据能够反映该案的基本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对2013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持有异议,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中的签名是被告张某某本人所签,字迹处的指印是被告张某某右手食指所印留”。上诉人仍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经审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6-007号笔迹、检验意见书不存在上述情形。据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2013年1月2日被上诉人苏某某书写的收条一张,该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某欠被上诉人苏某某款事实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收据能够反映该案的基本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对2013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持有异议,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中的签名是被告张某某本人所签,字迹处的指印是被告张某某右手食指所印留”。上诉人仍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经审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6-007号笔迹、检验意见书不存在上述情形。据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2013年1月2日被上诉人苏某某书写的收条一张,该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某欠被上诉人苏某某款事实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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