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壁市小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子敬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以红,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济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鱼县华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球场小区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以红,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济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赤壁市华帮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华帮物流)。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及原审被告华帮物流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对《购买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公司变更后,变更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均归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的理解错误。实际上该条款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条件即为“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条件成就时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在2009年12月29日之前发生的债务才由上诉人张某承担。《购买协议》签订后,因合同相对当事人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的变更登记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担债务的条件并没有成就。故上诉人张某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在2009年12月29日之前发生的债务。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156辆出租车营运保证金369000元,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完整的出租车承包营运合同,且小某某公司处理该营运保证金应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单方面对该债务作出的处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有权不予认可。关于毕恩山、佟武对公司的借款21600元,应属公司债权,而不是上诉人张某应承担的债务。关于出租车等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张成文、邓燕武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上诉人张某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购买协议》不是附条件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在收到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按协议约定在工商部门将其名下4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张荣光和杜兆良的名下,将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荣光。2010年4月1日,双方进行了财产交接,张某按协议约定实际退出了两家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些变更符合《购买协议》中公司变更的时间、内容等的约定。该协议中的第九条关于公司变更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份额变更,该变更已经完成,该条款并不是附条件的协议约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湖北正大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在清查小某某公司和华运公司的原始账目、凭证的基础上,根据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支付凭证和相关裁判调解法律文书、法院代收执行款专用凭据等凭证作出的结论,该审计报告内容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符合《购买协议》中的约定。3.关于营运保证金,因该保证金是上诉人张某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在公司财务交接后,按照《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应退还给出租车司机的,故该笔营运保证金的支出应由张某负担。关于毕恩山、佟武对公司的借款21600元,毕恩山、佟武原都是小某某公司的职员,因张某在退出公司管理前,将该笔借条作为现金交付给了公司,现公司无法向毕恩山、佟武主张权利,则应由张某承担该笔损失。至于交通事故赔偿和邓燕武的伤残赔偿,均是保险公司赔偿后,答辩人另外承担的赔偿,均是张某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张某承担。因张某多次拒绝与答辩人一起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故答辩人只能单方面委托审计,该审计内容真实客观,应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帮物流未发表陈述意见。
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向其支付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为张某经营期间垫付的费用1455349.97元,由华帮物流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张某、华帮物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某某公司与华运公司系以汽车客运出租、汽车零配件销售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股权结构完全一致,在2009年7月7日以前,小某某公司与华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张某占两公司各80%的股份,杨长江占两公司各20%的股份。2009年7月7日,杨长江与毛坤东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将其在小某某公司及华运公司各20%的股份转让给了毛坤东,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09年12月24日,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为甲方、张某为两公司的法人代表,湖北中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合同乙方,张荣光为乙方代表人,双方签订了一份《购买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以50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两公司304台出租车的全部资产,500万分五年付清,签字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的100万,第九条约定:公司变更后,变更前公司的一切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均归前法人代表张某负责,第十条约定,为确保本协议履行力度,甲方另指定担保方为赤壁华帮物流中心。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和张某在甲方栏签字盖章,湖北中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张荣光在乙方栏签字盖章。合同签订生效后,2009年12月25日,张荣光受中发公司的委托,向张某支付了100万元,随后,张某按照中发公司的指示,将其持有的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各20%的股份转让给了张荣光、两公司各20%的股份转让给了杜兆良,两公司在工商部门的股权登记变更为张某持股40%,毛坤东持股20%,杜兆良持股20%,张荣光持股20%。两公司的法人代表均由张某变更为张荣光。毛坤东、杜兆良、张荣光三人为合作伙伴关系。2010年4月1日,双方办理了两公司的财务交接手续后,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由毛坤东、张荣光、杜兆良等股东实际控制。2011年2月,张荣光、中发公司作为原告、以张某、华帮公司为被告,以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为第三人,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2)赤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200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书》其实质为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转让方为张某,受让方为中发公司。所转让的股权最终登记在张荣光、杜兆良的名下,是中发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的一种处分行为。2013年7月31日,小某某公司和华运公司委托湖北正大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2009年12月29日股权转让变更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赔款、垫付费用情况和实际支付金额作出了一份《报告书》,该报告书查明了如下事实:1、股权转让变更前,小某某公司向156辆出租车承包司机收取营运保证金494177元,股权变更后累计支付了369000元。2、股权变更前,毕恩山向小某某公司借款16600元,佟武向小某某公司借款5000元,股权转让前该部分借款已经向股权转让方支付对价21600元,但至今公司尚未收回该借款。3、股权转让前,鄂X交通事故赔款300765.2元、诉讼费5075元;鄂XX交通事故赔偿款36000元;张成文诉讼赔款250000元,诉讼费1400元,诉讼其他费用6570元;鄂XXX事故赔款29906元,诉讼费3500元,员工邓燕武事故赔款176852元,邓燕武事故工资6400元,上述费用共计816468.2元,均由小某某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予以支付。4、小某某公司支付了2009年度的营运证年审费、防汛费11305元;退鄂XXXX、鄂XXXXX多交购置税4548元;减免鄂XXXXXX承包费2288元,退预收司机的保险费35170.53元,退预收司机保险赔款9643.92元;支付2010年以前的水电费、电话费等其他费用4473.79元。华运公司支付了2010年以前的过期发票和工本费814元;补缴08-09年的税费54961.53元。上述费用合计123104.77元。上述1至4项费用共计1330172.97元,另有小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邓燕武医疗赔偿金5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88172.97元,由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支付后,向被告张某追偿未果,为此引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应该承担由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支付的2009年12月29日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赔款、垫付的费用。理由如下:经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赤民重字第6号判决书以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购买协议书》,其实质为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系被告张某,受让方为湖北中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双方约定,中发公司以500万元的对价,取得被告张某在小某某公司及华运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而股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股权转让也是一种权利买卖,按照权利买卖的一般规则,出卖人对出卖的财产或权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转移财产给另一方时,应当保证该财产(或权利)无瑕疵,若转移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疵,则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被告张某通过签订的《购买协议书》,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小某某公司及华运公司的全部股份,而股权并非是抽象的权利,而是对应着通过股权控制的财产权利。因此,《购买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公司变更后,变更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均归前法人代表张某负责”,正是股权转让和受让方共同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至于被告张某辩称该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关于“公司变更后”的表述,是股权转让方对于应负的瑕疵担保责任时间界限的约定,而不是被告所辩称的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根据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赤民重字第6号判决书以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张某以500万元的价格,出让了其在小某某公司及华运公司的全部资产,目前的状况是被告张某收到了100万元的转让款,在工商部门将其持有的两公司各40%的股份变更在张荣光及杜兆良的名下,两公司的法人代表也由张某变更为张荣光,双方进行了财务的交接,被告张某也实际退出了两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述事实,应当符合《购买协议书》第九条“公司变更后”的时间界限的约定。争议焦点二、《审计报告》中对于小某某公司及华运公司支付的股权变更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赔款、垫付费用1388172.97是否属于《购买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应当由被告张某负责的公司变更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审计报告是在清查小某某公司及华运公司的原始账目及凭证,取得了小某某公司与司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支付凭证、毕恩山、佟武的借支单、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法院代收执行款专用凭证、垫付的转让前费用的支付凭证等基础上作出的结论,其内容客观真实。该1388172.97元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均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其内容也是小某某公司及华运公司应当承担的支出,符合《购买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公司变更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的范畴,而上述款项已经由小某某公司及华运公司予以支付,因此按照《购买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张某返还给小某某公司及华运公司。综上,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购买协议书》其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购买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系被告张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其转让的股权所作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诺,因此,被告张某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小某某公司及华运公司支付二公司已经承担的股权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赔款共计138817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小某某汽车公司、华运公司已经承担的股权转让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赔款等共计138817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华帮物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之责。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购买协议书》的第九条约定是否附有条件,即是否需要张某将其所持有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后,才承担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2009年12月29日之前的债务。2.张某是否应向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支付公司变更前发生的公司债务1388172.97元。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购买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是否附有条件,应结合该购买协议的其他条款予以综合分析判断。该购买协议的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均提及了变更。第二条的内容为:“甲方收款即日向乙方移交公司所有资产及办理工商变更相关手续……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指定人选”,该条款约定了公司变更。第五条的内容为:“乙方进驻后,甲方不在公司再有收益,……甲方按乙方应付款比例帮乙方办理好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约定了张某的股权变更。第九条的内容为:“公司变更后,变更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均归前法人代表张某负责”,约定了公司变更前后的债权债务承担。第九条与第二条相关联,即指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和张某、张荣光等人在两公司中占有的股份的变更。根据本院(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2009年12月28日,小某某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定,张某将小某某公司20%股份转让给张荣光,20%股份转让给杜兆良,张某分别与张荣光、杜兆良签订了《出资协议》,20%的股份作价198万元,随后,小某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股权登记变更为张某持股40%,毛坤东持股20%,杜兆良持股20%,张荣光持股20%。2009年12月28日,华运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定,张某将其持有华运公司20%股份作价40万元转让给张荣光,20%股份作价40万元转让给杜兆良。随后,华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股权登记变更为张某持股40%,毛坤东持股20%,杜兆良持股20%,张荣光持股20%。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张某变更为张荣光”,至2009年12月28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完成,两公司中张某、张荣光等人所占股份也相应进行了变更,公司变更登记已经完成。“2010年4月1日,双方办理了财务交接手续后,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由毛坤东、张荣光、杜兆良等股东实际控制”可以佐证这一变更的完成。协议第九条“公司变更后”的表述,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对责任承担的时间界限约定,并非附条件的约定。且张某上诉认为其在股权未全部变更前,不应承担2009年12月29日之前的公司债务,表明上诉人张某亦认可公司变更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承担公司2009年12月29日前的债务,需满足将其所有股份均转让完毕这一条件,缺乏协议其他条款的印证,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购买协议书》是由原股东张某和新股东中发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实质为股权转让合同,根据本院(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200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书》,中发公司出资500万元,最终取得上述两公司的全部资产。中发公司分5年共计向张某支付500万元对价,张某逐年向中发公司指定的关联股东转让其全部股份。股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按照权利买卖的一般规则,出卖人对出卖的财产或权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转移财产或权利给另一方时,应当保证该财产或权利无瑕疵,若转移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疵,则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这一规则,张某与中发公司在签订购买协议时,约定了“公司变更后,变更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均归前法人代表张某负责”的条款。该约定即是张某向中发公司承诺,其对出让的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的全部股权资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新股东中发公司向张某主张该项民事权利。但在部分股权转让后,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以其公司资产承担了该项债务,故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要求原股东张某向公司承担该项债务,符合购买协议中有关原股东承担公司转让前债务的股东义务,新股东承担转让后债务的约定。张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承担公司变更前发生的公司债务,华帮物流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北正大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报告》,查明了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支付2009年12月29日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赔偿款及其他费用总额为1330172.97元。一审时,小某某公司、华运公司还提出,依据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2)鄂赤壁民初字第03915号民事判决,张某还应支付给邓燕武赔偿款58000元,该两项债务共计1388172.97元。因审计报告是在审核小某某公司及华运公司的原始账目及凭证、小某某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支付凭证、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及执行款专用凭证等的基础上,由第三方计算得出的结论,报告内容真实客观,应予采信。张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该审计报告事实错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张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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