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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淑艳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某子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树艳
张子林(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某子某某村民委员会
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艳。
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某子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志山,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树艳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系被告石某子某某村民。2010年因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占张付、张友、张发、张树军四户村民承包土地48.99亩,原告属于其中一户的成员。2010年1月24日,上述村民与承德市牛圈子沟镇政府达成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按省政府批准的安置补偿费每亩44000.00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四户共计一次性领取补偿费2155,560.00元。本协议签订后,四户村民的山林土地承包证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附着物所有权与四户无关。四户村民因此纠纷不再主张其他补偿权利。”协议签订后,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人民政府将补偿款支付四户村民。2012年12月,被告发布牛圈子沟镇石某子某某村民委员会补偿款分配方案通知,通知记载:经石某子某某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现就我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及方式公布如下:“A、1981年12月31日前取得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每人补偿6.5万元。C、1981年12月31日前取得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但已于1981年12月31日后户口农转非的,每人一次性补偿2.5万元。补偿后,不再享受经济组织成员的任何待遇。D、1981年12月31日前来我村入户的农民,没分到自留地、林权证的,一次性付清土地补偿款4万元。”同年被告制作了领取安置补偿费发放表,该表内登记有原告名字。根据发放表,部分村民领取了补偿款。原告领取时,被告以补偿款系支付给交回土地经营权的农户为由未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本次发放的并非全部为土地补偿款,因为村里有产业,补偿款系村里的多年收益积累。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承德市牛圈子沟镇石某子某某民委员会就本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公布。上诉人以自己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领取土地补偿款时遭拒付,村委会的理由是上诉人的土地在2010年城中村改造征地时其土地已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已发放给了本人。上诉人无地可征,无款可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此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张树艳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张树艳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制作的安置补偿费发放表中登记有上诉人的名字,说明上诉人确实在补偿范围内,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亦认定补偿范围是陵园管理费、不动产收益、出让土地积累等等补偿款,这些应给我们补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双桥区人民法院裁定是针对原告的起诉内容进行叙述,不是对事实的认定。其次,上诉人在2010年1月24日征地中与镇政府签订协议已注明,四户村民的山林土地承包证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附着物所有权与四户无关。四户村民因此纠纷不再主张其他补偿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由上诉人张树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承德市牛圈子沟镇石某子某某民委员会就本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公布。上诉人以自己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领取土地补偿款时遭拒付,村委会的理由是上诉人的土地在2010年城中村改造征地时其土地已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已发放给了本人。上诉人无地可征,无款可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此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张树艳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张树艳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制作的安置补偿费发放表中登记有上诉人的名字,说明上诉人确实在补偿范围内,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亦认定补偿范围是陵园管理费、不动产收益、出让土地积累等等补偿款,这些应给我们补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双桥区人民法院裁定是针对原告的起诉内容进行叙述,不是对事实的认定。其次,上诉人在2010年1月24日征地中与镇政府签订协议已注明,四户村民的山林土地承包证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附着物所有权与四户无关。四户村民因此纠纷不再主张其他补偿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由上诉人张树艳负担。

审判长:马明
审判员:陈建民
审判员:邓立波

书记员:郭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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