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福山,男,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福玲,女,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启,男。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87822-6,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明战,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许某某、郭某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山,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玲、上诉人郭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许某某要求对其为死者杨忠文支付的医疗费5391.4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杨忠文因在车上卸货过程中摔落地上死亡,对这一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争议焦点是应由谁承担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许某某与张某某间因装卸塑材业务构成承揽关系,张某某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明知承揽人许某某等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但未提醒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也未及时提出警告进行制止,对具有危险性作业未作出明确指示,故对事故发生有一定指示过失,原审认定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妥。许某某作为承揽人,承揽装卸塑材业务后,雇佣死者杨忠文共同装卸塑材,明知此项工作存在安全隐患,作为雇主在工作过程中未能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受雇用人杨忠文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对此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认定许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上诉人郭某启经营配货站业务,也办理了相应的资质,将每捆重达50斤左右128包塑材交由承运人张某某进行运输并由张某某自行卸货,作为货站的经营者,亦存在管理的责任。郭某启将货物交由没有采取任何安全卸货措施,未配有专门卸货工具的张某某卸货,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同时允许货站的工作人员与死者同步卸货,卸货时将护栏打开,危险进一步加大,对此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原审基于本案实际情况由郭某启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对死者杨忠文的各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考虑杨忠文的死亡给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给付一万元精神抚慰金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另,许某某为抢救杨忠文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等5391.43元,票据由许某某保存,一审诉讼时,作为原告的刘某某等人虽未就此笔费用诉讼主张权利,但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按法律规定亦应计算在杨忠文的赔偿款中,二审期间许某某亦要求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体现诉讼便民,充分发挥诉讼的法律效果,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应承担责任的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为减少诉累,就已支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 解涵
书记员: 李金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