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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蒋文革与上诉人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宏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蒋文革
张某某
杨建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红兴隆管理局红旗岭农场粮贸科副科长,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红兴隆管理局八五三农场二林场卫生员,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系张某某的外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宝东镇。
上诉人张某某、蒋文革因与上诉人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以下简称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5)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蒋文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蒋文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5)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2.请求判决确认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5)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退伙时间为2008年9月11日;3.由张某某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一、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05年至2008年双方当事人是土地承包关系,张某某给付上诉人的40万元是2012.7亩耕地耕种4年的价款且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退还张某某40万元,与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二、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5)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张某某、蒋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某806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审理程序违法。
张某某未依法提出清算合伙财产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判决属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法官衣晓静曾经参与过(2015)红民审字第1号案件的审理,再参加本案再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四、一审判决的判项表述不完整,退伙没有起止时间的表述。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蒋文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同时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5)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按2012.7亩耕地来分割合伙财产即2008年至2015年经营收益及2015年至2031年耕地经营权;2.由张某某和蒋文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按1536亩耕地进行合伙财产的分割是不正确的;二、一审判决没有分割2015年至2031年2012.7亩耕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
张某某、蒋文革辩称,张某某请求撤销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5)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与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致,答辩人同意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某某关于按2012.7亩耕地来分割合伙财产即2008年至2015年经营收益及2015年至2031年耕地经营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某、蒋文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某某、蒋文革申请退伙行为合法有效,准许其退伙;2.判令张某某返还15份林地承包经营的原始合同;3.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约定张某某以位于养鸡厂范围的其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536亩耕地作价60万元出资入伙,张某某以现金40万元出资入伙,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合伙经营耕地。
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4年耕地的经营收入归张某某,张某某不参与经营管理;2009年1月1日起耕地的经营收入双方各享有50%;对耕地的经营管理由张某某负责,重大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该合同中“养鸡厂”指地名及其范围内的耕地。
蒋文革在2004年3月28日的合伙经营合同书中合伙人处签名,其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用于与张某某合伙出资的耕地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该耕地为蒋文革与张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蒋文革为2004年3月28日合伙经营合同书中的甲方。
2004年5月1日起至今张某某用于出资入伙的1536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权属变更。
张某某出资入伙的40万元现金张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双方合伙期间无债权和债务。
张某某(包括其亲属顶名)于2001年10月31日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的15份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原件在张某某处。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且以当事人应适用合伙终止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张某某主张退伙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有误。
故应当依法撤销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  、第四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告张某某、蒋文革退伙;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蒋文革1536亩耕地,原告张某某、蒋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张某某40万元;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蒋文革(包括其亲属顶名)在2001年10月31日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的15份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原件;五、原告张某某、蒋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806400元;六、驳回原告张某某、蒋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蒋文革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张某某对(2009)东民初字第54号判决的上诉状复印件一份(共4页),用以证明张某某给付张某某、蒋文革40万元是耕种4年土地的承包费不是合伙出资款;
证据二,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工作人员范爱东、管仁英对于喜利作的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用以证明红旗岭人民法庭把土地承包给了周国胜、夏平生、于喜利。
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张某某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二,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承包给周国胜、夏平生、于喜利三人土地的面积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审庭审中双方认可自2004年5月1日起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张某某以40万元现金作为合伙出资,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蒋文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该笔录内容说明张某某有个人债务而非合伙债务,与分割共同合伙财产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张某某、蒋文革以其30年买断经营权的耕地定价60万元作为出资,张某某以4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自2004年5月1日起形成个人合伙关系。
合伙经营项目为30年买断经营权的耕地,面积为1536亩。
2005年至2008年耕地由张某某经营管理,2009年至今,该耕地由张某某、蒋文革经营管理。
另,(2008)东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对双方的合伙出资款进行处理。
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张某某、蒋文革退还张某某40万元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按1536亩分割2005年至2015年合伙期间的财产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没有分割2015年至2031年2012.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正确;4.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合伙经营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根据该合同约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形成个人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民通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对退伙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因此对于张某某、蒋文革的退伙请求应予以准许,且对双方合伙财产应依法进行结算。
关于一审判决张某某、蒋文革退还张某某4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双方在《合伙经营合同书》中约定张某某、蒋文革以其三十年买断经营权的耕地定价60万作为合伙出资,张某某以40万元现金作为合伙出资。
因此,张某某、蒋文革退伙时既应当返还其用于合伙出资的耕地,也应当返还张某某的40万元合伙出资款。
由于2008年东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对张某某的40万元出资款进行处理,故一审判决张某某、蒋文革退还张某某40万元与该份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并不矛盾,故对于张某某、蒋文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按1536亩分割2005年至2015年合伙期间的财产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对于合伙经营的耕地面积问题。
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经营项目是张某某30年买断经营权的耕地,且根据张某某(包括其亲属顶名)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的15份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计算,该耕地面积共计1536亩,故一审法院按1536亩耕地计算合伙财产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张某某、蒋文革的退伙时间问题。
由于双方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退伙事项,且未达成退伙的一致意见,因此应以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张某某、蒋文革退伙为其退伙时间。
因一审审理时2016年的耕地生产活动尚未开展,故一审法院将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计算至2015年并无不当。
最后,对于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数额问题。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20日耕地经营收入归张某某,2009年1月1日之后的耕地经营收入双方各享有50%,且双方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扣除林业局承包费后的每亩150元的耕地对外承包费。
虽张某某、蒋文革在庭审中主张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耕地被红旗岭人民法庭判决发包给他人,但二审期间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具体收入明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张某某、蒋文革给付张某某806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张某某、蒋文革及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没有分割2015年至2031年2012.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因张某某、蒋文革已向法院提出退伙请求,2015年之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两个阶段,民事再审审查的性质属于非诉程序,故再审审理时合议庭是否变更,可根据工作需要而定,两个阶段合议庭成员相同或部分成员重复,并不违法。
另外,张某某、蒋文革认为其未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且张某某未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合伙财产部分不当。
二审庭审时,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张某某、蒋文革请求退伙并取回出资,必须进行合伙结算,根据合伙经营情况分割合伙财产后方可退伙。
故对于张某某、蒋文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蒋文革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7.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蒋文革负担7828.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78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合伙经营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根据该合同约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形成个人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民通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对退伙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因此对于张某某、蒋文革的退伙请求应予以准许,且对双方合伙财产应依法进行结算。
关于一审判决张某某、蒋文革退还张某某4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双方在《合伙经营合同书》中约定张某某、蒋文革以其三十年买断经营权的耕地定价60万作为合伙出资,张某某以40万元现金作为合伙出资。
因此,张某某、蒋文革退伙时既应当返还其用于合伙出资的耕地,也应当返还张某某的40万元合伙出资款。
由于2008年东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对张某某的40万元出资款进行处理,故一审判决张某某、蒋文革退还张某某40万元与该份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并不矛盾,故对于张某某、蒋文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按1536亩分割2005年至2015年合伙期间的财产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对于合伙经营的耕地面积问题。
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经营项目是张某某30年买断经营权的耕地,且根据张某某(包括其亲属顶名)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的15份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计算,该耕地面积共计1536亩,故一审法院按1536亩耕地计算合伙财产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张某某、蒋文革的退伙时间问题。
由于双方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退伙事项,且未达成退伙的一致意见,因此应以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张某某、蒋文革退伙为其退伙时间。
因一审审理时2016年的耕地生产活动尚未开展,故一审法院将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计算至2015年并无不当。
最后,对于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数额问题。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20日耕地经营收入归张某某,2009年1月1日之后的耕地经营收入双方各享有50%,且双方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扣除林业局承包费后的每亩150元的耕地对外承包费。
虽张某某、蒋文革在庭审中主张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耕地被红旗岭人民法庭判决发包给他人,但二审期间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具体收入明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张某某、蒋文革给付张某某806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张某某、蒋文革及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没有分割2015年至2031年2012.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因张某某、蒋文革已向法院提出退伙请求,2015年之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两个阶段,民事再审审查的性质属于非诉程序,故再审审理时合议庭是否变更,可根据工作需要而定,两个阶段合议庭成员相同或部分成员重复,并不违法。
另外,张某某、蒋文革认为其未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且张某某未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合伙财产部分不当。
二审庭审时,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张某某、蒋文革请求退伙并取回出资,必须进行合伙结算,根据合伙经营情况分割合伙财产后方可退伙。
故对于张某某、蒋文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蒋文革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7.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蒋文革负担7828.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7828.8元。

审判长:于威
审判员:关雪娇
审判员:王丽娜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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