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明杰(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周传梅
七台河市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
韩艳
穆晓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传梅,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丹,男。
委托代理人韩艳,女。
委托代理人穆晓军,男。
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七台河市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茄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4)茄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发回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0元,退还上诉人张某5878.00元,退还上诉人七台河市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37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4)茄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发回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0元,退还上诉人张某5878.00元,退还上诉人七台河市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372.00元。
审判长: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审判员:解涵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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