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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万润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郝柏林
付洪飞(黑龙江伊春乌马河区红旗法律服务所)
伊春市万润华城置业有限公司
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
赵哲群
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乌马河街团结委10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锦山街锦河委9组,乌马河团结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伊春市乌马河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万润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治安社区万润花园3号楼22号1-2层门市。
法定代表人:曹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姜殿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群,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欣社区12号楼2单元3楼西厅,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万润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字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伊春天利房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测算报告,经张某某与万润公司确认1号楼增加30.92平方米、3号楼增加282.72平方米、7号楼增加11.87平方米,万润公司提出增加的面积均含在合同约定中,并且已经给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原审应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对账,查实万润公司是否已经给付工程增加面积价款以及张某某主张合同变更消防通道及地下室合同外施工项目是否存在等相关事实。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伊春天利房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测算报告,经张某某与万润公司确认1号楼增加30.92平方米、3号楼增加282.72平方米、7号楼增加11.87平方米,万润公司提出增加的面积均含在合同约定中,并且已经给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原审应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对账,查实万润公司是否已经给付工程增加面积价款以及张某某主张合同变更消防通道及地下室合同外施工项目是否存在等相关事实。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张秋妍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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