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在曹妃甸承揽工程,原告为被告施工,2012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2194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首钢特承揽工程,原告为被告施工,2012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7496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给付20000无,尚欠原告54960元。2010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关于未付利息双方约定:“如果在2010年中田某某在张某某处超支了20万元,则由田某某付利息。如果没有超支,则由张某某付利息。没有付利息都按15000元计算”。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和偿还情况以及利息支付情况,未付利息如何支付的约定进行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承揽曹妃甸工程和首钢特工程中,原告为其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曹妃甸工程工程款72194元及首钢特工程工程款54960元属实,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就借款及偿还情况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应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偿还属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主张在另一案件中原告所提交的帐目中出现多笔涉及曹妃甸工程的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同时又主张在固安县孔雀城工程中原告支取款项200余万元,双方无法核实和确认,已起诉至法院,原告应等待该案审结后再主张权利。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对固安县孔雀城工程中支取工程款项的确认时间是2012年1月7日,而被告对首钢特工程中应付原告工程款的确认时间和双方对借款及偿还情况的确认时间均为2012年12月20日。因此从确认单签字时间和内容均足以证明原被告关于曹妃甸工程和首钢特工程已进行结算并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主张曹妃甸工程和首钢特工程未结算和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确认单中对利息是否给付约定了条件,而在另一案件中,原告是否超支了工程款尚未确定,对借款利息应否给付也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田某某工程款127154元。二、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85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主张,本案与另案中的工程款争议相关联,一审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未结算,且与另案中的债权债务存在关联,应一并处理,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一种现金的往来,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借款的过程和数额,双方已在结算单中予以明确,上诉人在结算单中签名予以确认,是对其欠款数额的认可,上诉人据此应承担清偿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另外的工程施工中,被上诉人存在超领工程款的情形,双方已形成诉讼,应中止本案审理,重新核算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系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明晰,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应按双方结算数额清偿债务,被上诉人是否在另案中存在超领工程款的问题,可在另案中直接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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