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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共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工人。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共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张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红,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朱某某婚后一直与张某某共同生活,因诉争房产均办理在张某某名下,但朱某某认为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内建造及购买。虽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对此部分房产未以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因朱某某主张房产为刘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共有,且房产均未登记在刘某某与张某某名下,故朱某某另案起诉主张诉争房产的共有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某在原审法院提供的铁路职工自建房屋用地申请书中申请时间为1993年,且载明同居人口为6人,能够证实双方共同生活以及共同建造房屋的事实均发生在刘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存续期内。另2000年购买的北安市北苑小区19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刘某某在原审笔录中称在购买该房屋时,朱某某与刘某某向外借款15,000.00元,能够证实此房屋朱某某与刘某某一同出资购买的事实。故刘某某以上述房屋均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与刘某某与朱某某无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彭碧旭
审判员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曹伟

书记员: 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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