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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欠条注明欠人民币12万元,该款在2011年5月份前保证还给,否则每天付1%利息。
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
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万元及利息57,6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行为。
庭审中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本案中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在2011年5月前份给付,否则每天付1%利息,该欠条中虽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又约定了给付利息,该利息未约定给付期限,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给付欠款12万元有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末给付利息57,600.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
判决: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某欠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为2011年6月1月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
提出上诉认为:1、上诉人合伙承包、施工桃山住宅楼开发建设,被上诉人的丈夫肖胜做为我基本建设的工程师,要求投资22.5万元,获得利润后给付10万元利益。
我为其出欠条并约定基本建设营利后支付10万元。
因工程尚未完工,肖胜看该工程难以得到10万元利益要求退款。
分别在2010年11月份返给肖胜20万,并告知已不能再得10万元利润,余款2.5万元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
2011年元月,肖胜到上诉人处要求继续做基本建设总工程师并要求按上次约定10万元利润支付他,继续工作后再算账。
肖胜拿出了先写好的欠条让上诉人签的字。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提交2份欠据,其中一份已约定10万利润问题,以及在2次欠条中5000元消失未查明,仅凭一份欠据就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
2、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
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错误。
3、被上诉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约定利息,该利息未约定给付期限的判决认定不能成立。
因利息随本金而发生,本金不受法律保护,利息不能独立客观存在,一审违法。
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因约定利息,对过高部分未支持正确。
被上诉人不是合伙人,未参与投资,当年的工资是10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自己银行卡,证实2010年12月提款后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现金。
证据二、2010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丈夫肖胜出据收条一份,证明通过会计支付10万元。
证据三、藏德义、王兆远、于开林出据证言,证实与上诉人共同合伙开发桃山局鑫园小区时,聘肖胜为技术负责,从不欠其工资。
被上诉人对以上三份证据质证认为,收到10万元现金认可;通过会计支付的10万元是工资款;三人同在一份证言上签字及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证实现金支付1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属当事人自认。
2011年10月25日,通过会计支付,肖胜出据收条10万元。
经核实,收条中记载“今收到工资款10万元”,对于工资中“资”字划圈的标注,上诉人认可收款人肖胜不知,故此份证据亦证实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据12万元的欠条时未注明债权人,且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收到现金1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主体适格。
通过会计支付的10万元,肖胜收据记载工资款后,会计经过上诉人的签字,将此款付出,应视为是对款项的认可。
上诉人在由肖胜书写的12万欠条上签名时,欠条本身写明金额、还款时间,“否则每天付1%利息”。
由此可以认定,本金的还款时间在指定期限内未还清的情况下,同意偿还每天1%的利息。
对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原审以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持并无不当,且此时的欠条已由定期还款转换为不定期还款,故诉讼时效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据12万元的欠条时未注明债权人,且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收到现金1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主体适格。
通过会计支付的10万元,肖胜收据记载工资款后,会计经过上诉人的签字,将此款付出,应视为是对款项的认可。
上诉人在由肖胜书写的12万欠条上签名时,欠条本身写明金额、还款时间,“否则每天付1%利息”。
由此可以认定,本金的还款时间在指定期限内未还清的情况下,同意偿还每天1%的利息。
对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原审以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持并无不当,且此时的欠条已由定期还款转换为不定期还款,故诉讼时效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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