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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谢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聪,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泽,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喜(崔某某之妻),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与崔某某共拖欠木材款1000000元,不是1061143元。拖欠崔某某的木材款是张某某个人经商债务,与谢某无关。谢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谢某不承担张某某个人债务的义务。崔某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某、谢某偿还拖欠崔某某木材款107114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张某某在崔某某处购买工程用木方和模板,然后分期给崔某某支付木材款。总计木材款为2901143元,已付木材款为1840000元。2017年3月17日,张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崔某某木材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如纠纷由崔某某户籍地法院管辖”。张某某在崔某某处购买木材价值1856733元,支付木材款1330000元,尚欠木材款526733元。2012年12月20日,张某某与谢某登记离婚。张某某离婚之后购买木材价值1044410元,支付木材款510000元,尚欠木材款53441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应偿还拖欠崔某某的木材款1061143元还是1000000元;谢某对张某某拖欠崔某某木材款是否有偿还的义务及偿还的具体数额。法院认为,张某某拖欠崔某某木材款1061143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张某某出具的欠据是否是双方结算的票据,崔某某辩称此欠条是因多次找张某某要求对账,出具欠据未果时,要求张某某对欠款无异议部分出具的欠条,并不是双方最后结算的数额。但从崔某某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崔某某要求与张某某对账并出具欠条。2017年6月7日,法院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证实,张某某在出具此欠条时双方并未对账目进行核对,张某某认为欠崔某某900000多元,但出具1000000元欠条认可,通过双方结算可知具体数额,应视为此欠条应是双方对部分账目结算的凭据,并不是双方结算认可的最后结算根据。故崔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木材款1061143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离婚之后购买木材价值1044410元,支付木材款510000元。崔某某并不清楚张某某、谢某是否离婚,也无法区分哪些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哪些为离婚之后债务,而张某某在支付木材款时,亦未说明此款是偿还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债务。且张某某在离婚后支付的木材款尚不足以支付其当时所购买的木材价款,不应视为其是在偿还其离婚之前的木材款。因此,张某某离婚之前的木材欠款526733元,应视为张某某与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谢某应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张某某、谢某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崔某某的木材款526733元。张某某另行偿还离婚后拖欠崔某某的木材款534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张某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崔某某木材款526733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崔某某木材款534410元。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张某某、谢某负担9067元,张某某负担3733元,崔某某负担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聪,上诉人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泽,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喜、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谢某与崔某某在买卖木材过程中形成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予保护。张某某离婚之前陆续向崔某某购买木材欠款526733元和张某某离婚之后又向崔某某购买木材欠款534410元的事实,有出库单、入库单、送货单、专用收款收据存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购买木材欠款526733元发生在张某某和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谢某不能依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外并不具有当然法律效力);购买木材欠款534410元发生在离婚之后,应由张某某自行偿还。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与崔某某共拖欠木材款1000000元,不是1061143元,拖欠崔某某的木材款是张某某个人经商债务,与谢某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谢某主张关于夫妻债务中,谢某不承担张某某个人债务的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张某某负担9906.33元、谢某负担4533.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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