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李某甲
李某乙
李克强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雄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雄县。
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雄县。系上诉人张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雄县。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霸州市。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甲因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2)雄民初字第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李某甲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李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甲、李某甲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李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李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甲、李某甲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李某甲负担。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徐超
审判员:赵鹏壮
书记员:佟铁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