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庆安县张山东饭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系黑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张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上诉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1日,原告张某某交给王力购买铁力市双丰镇明旺鑫城小区3号楼2单元403室73.21平方米住宅楼购房款73210元,王力为其出具加盖明旺鑫城售楼专用章的收据一份。2012年8月4日,被告张某某交给被告王某某购买铁力市双丰镇明旺鑫城小区3号楼2单元403室73.21平方米住宅楼的购房款55000元,王某某为其出具加盖明旺鑫城售楼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明旺鑫城小区系双丰林业局棚户改造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复的用地单位是双丰林业局,建设单位是双丰林业局。现争议楼房由被告张某某占有使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的购房合同有效,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停止侵权,将楼房返还给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经过王力交纳了73210元购房款,未签订购房合同。而明旺鑫城小区是双丰林业局棚户改造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复的用地单位是双丰林业局,建设单位是双丰林业局,并不是王力个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力有权利出售明旺鑫城小区的楼房,故原告不能证实其对铁力市双丰镇明旺鑫城小区3号楼2单元403室73.21平方米住宅楼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王力先后多次向张某某借款30余万元,张力用多套房屋顶账给张某某,涉案房屋亦属于王力顶账给张某某。
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系顶账房屋,王力向张某某出具了购房收据,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并已占有使用多年,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将侵占楼房返还证据不足,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王某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私刻公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未经开庭质证,经查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郭良富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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