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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将原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款110000元变更为50000元。事实及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方的证人赵某出庭证实的内容与其书面证言极不一致,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结婚仪式前分二次给付上诉人彩礼171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举示的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上只显示2015年2月15日有人向上诉人母亲于淑贤帐户内汇入了101000元钱,便汇款人、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证实该笔汇款是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钱,上诉人又当庭拒认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钱101000元,所以,原审法院以一份存取款凭条即认定上诉人母亲于淑贤收到的101000元钱就是被上诉人自行给付上诉人的彩礼钱太过牵强。3、退一步讲,假使以此凭条认定该笔汇款为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期间二人没有经济收入,其生活费用以及年节人情往来等均由上诉人以彩礼钱予以支付,加之双方分居后上诉人只身在外租房生活,全部生活支出也完全由此101000元承担,至今101000元也只剩下不到50000元了,原审不顾客观事实执意判决返还原彩礼110000,现上诉人无经济能力返还。原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收到被上诉人分两次给付的彩礼171000元,却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一年,其该项主张与当地风俗婚俗相违背,不能成立。出庭证人与被上诉人无亲属关系而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原审法院结合汇款凭证和证人证言确认上诉人收到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确凿、充分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否认其母亲收到的101000元钱是彩礼款,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其它用途的资金且当庭承认双方家长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主张彩礼款全部用于同居期间生活支出,当庭明确表示没有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101000元钱是彩礼款过于牵强及彩礼款已全部支出无力返还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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