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
法定代理人:王乙(王某祖父),住黑龙江省嘉荫县沪嘉乡隆安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张志民和李庆华同时死亡,重新分割遗产与债务;判决王某分得被继承人张志民和李庆华二人遗产中的房屋、两个仓房、奇瑞554、宁波280以及三铧犁、自制拖斗、药罐;判决张某分得上述遗产合理作价款的十二分之五,要求分得玉米种子款的十二分之五;判决从存款和出卖大豆款中扣除张志民、李庆华的外债和丧葬费后予以分割;认定164.16亩的“林地”不是遗产,不能分割。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王彦刚的笔录就认定三位死者的死亡顺序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死亡顺序认定错误导致分割遗产份额错误;将房屋及农机具、农业机械归上诉人及其他四位被上诉人不公平,而且作价过高;将164.16亩“林地”作为遗产分割错误;对张志民和李庆华的外债未予认定错误;没有判决王某和其他四被上诉人分担张志民和李庆华的丧葬费错误;因王某未主张200.57亩土地的租赁费,判决该项错误;采信评估报告错误;判决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均由张某承担错误。
王某辩称,1、三被继承人死亡后,经犯罪嫌疑人供述死亡的顺序是李庆华、张志民、张春华,原审认定死亡顺序正确;2、原审判决的遗产分配比例正确;3、原审将不动产分配给张某正确;4、164.16亩“林地”是登记造册在镇政府名下的,张志民和李庆华享有该地的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5、张某主张张志民和李庆华生前有大量外债无证据证明;6、张某主张丧葬费及其他费用支出共计39000余元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同意承担合理的丧葬费用;7、张某2016年耕种了被继承人200.57亩的土地,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相应的土地租金正确;8、张某一审中既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又未申请重新评估,现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承母亲张春华遗产;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母亲张春华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大豆款60166.6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李庆华的所有遗产的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李广山(四被上诉人父亲)的女儿李庆华、女婿张志民及外孙女张春华三人被王彦刚杀害,张志民及李庆华有房屋、存款、大豆款、农用机械、农机具等,这些遗产的一半属于李庆华。李广山与李庆华的两个女儿都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所以,要求继承李庆华遗产的三分之一,同时也承担李庆华的外债和丧葬费的三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原告王某的母亲张春华与原告王某的外公张志民、外婆李庆华三人同时被原告王某的父亲王彦刚杀害。经公安机关侦查,王彦刚供认三被害人死亡顺序为:被告的母亲李庆华、父亲张志民、原告的母亲张春华。张志民与李庆华生前的合法财产有96平方米砖瓦结构的住房一处;130平方米的砖仓房两个;2015年购买的奇瑞554农用车一台;280型奔野轮式拖拉机一台,农机具有三铧犁一个、自制拖斗一个、药罐一个,银行存款200000元,张志民保险理赔款110369元,玉米种子16袋价值11680元,销出大豆34.22吨,价值119770元;家庭承包土地36.4亩,“林地”164.17亩(已扣除大坝征用土地3.33亩)。现死者张春华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某,死者李庆华的法定继承人为其丈夫张志民、原告的母亲张春华、被告张某、原告李广山,死者张志民的合法继承人有原告王某的母亲张春华、被告张某,由于张春华死亡,张春华的继承权转为原告王某。由于李庆华父亲李广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病故,原告李广山的继承权依法转为长子李某、长女李某、三女李某及四女李某。该四人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王某的母亲张春华被杀害后,被告张某在案发后将张春华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个予以保管,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王某。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农机具双方对价值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提出资产评估申请,要求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经过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评估96平方米评估价值73920元;130平方米仓房评估价值31200元;奇瑞554拖拉机评估价值52700元;奔野280拖拉机18660元;三铧犁评估价值1080元;拖车评估价值6800元。2016年被告张某耕种了其父母的全部土地200.57亩,按当前租地的平均价格每公顷3000元计算,2016年200.57亩土地的租金为40110元。原告王某母亲张春华死亡后发生丧葬费等6640元(寿衣等2140元、寿材4500元),此费用被告张某在为父母及妹妹张春华料理丧事时已垫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父亲张志民与母亲李庆华死亡后留有遗产有银行存款200000元、16袋玉米种子11680元、卖粮款119770元、保险理赔款110369元、房屋及农机具价值184360元、2016年土地租金40110元,共计666289元及164.17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王彦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的母亲李庆华先于被告的父亲张志民死亡,张春华最后死亡,其遗产继承顺序是李庆华的遗产为333145元,张志民、张春华、被告张某及原告李广山各分得83285元,张志民的遗产为416430元,张春华、被告张某各分得208215元。164.17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李庆华享有82.085亩的使用权,张志民、张春华、被告张某及原告李广山各分得20.52亩的使用权,张志民享有102.606亩的土地使用权,张春华、被告张某各分得51.30亩的土地使用权。张春华与被告张某各分得291500元及51.30亩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张春华已死亡,其女儿王某为法定继承人,做为张春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张春华的遗产。因原告李广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病故,其继承权应转给其四个子女即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张志民名下的36.4亩的承包田是农村承包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对原告王某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为原告王某母亲张春华垫付丧葬费用6640元,原告王某认可,并同意承担,该费用原告王某应给付被告张某。
综上所述,权衡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某现尚年幼,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需要支付各项费用,原告王某不分得遗产中的房屋及农机具,被告张某应在其父母的遗产中以现金的方式将原告王某继承母亲张春华的份额予以给付。鉴于原告李某、李某、李某和李某四人中有三人居住在育红村,与遗产中的固定资产所在地一致,为其便于利用,将130平方米的住宅一处分给四原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王某分得遗产291500元,被告张某分得遗产价值31200元的130平方米仓房两个、奇瑞耕王拖拉机一台、奔野轮式拖拉机一台、三铧犁一台、拖车一台及现金181060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84860元(扣除张春华丧葬费6640元),该款由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乙、徐有凤代为保管;二、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共同分得遗产价值73920元的96平方米住宅一处及现金9365元,该房屋及该款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及给付四原告;三、原告王某分得71.82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由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乙、徐有凤代耕;被告张某分得71.8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共同分得20.52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张春华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手镯返还给原告王某,该物品由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乙、徐有凤代为保管;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志民、李庆华、张春华死亡后张某垫付三人丧葬费(寿材和寿衣)共计19420元。本案争议的164.17亩“林地”性质为造林预备地,需缴纳税费,一年一交,且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四、变更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分得共计130平方米的仓房两个、奇瑞耕王拖拉机一台、奔野轮式拖拉机一台、三铧犁一台、拖车一台及现金138234.55元;王某分得遗产24867.45元,此款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该款由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乙、徐有凤代为保管;
五、变更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共同分得遗产价值73920元的96平方米住宅一处及现金25549.8元,该房屋及款项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六、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3元、评估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3元,共计22446元,由王某负担9427元,张某负担9427元,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共同负担3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