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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常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常甲
常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常乙(姐弟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伊春市。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常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常甲系姑嫂关系,与张世光(已故)系兄妹关系。张世光与被告常甲共同生活期间,共有存款290900元。张世光生前于2014年7月患病,于2015年1月3日与妻子常甲同去妹妹张某家养病,张世光于2015年3月24日因病故,张世光病故后办理丧事费用系被告常甲所花,原告张某在办理其兄的丧事中,只是张罗丧事中的事宜。
原审认为,被告常甲与张世光(已故)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继承其哥哥张世光遗产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常甲系第一继顺序继承人,原告张某系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尚健在,故原告张某尚没有继承其兄张世光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张某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规定继承,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兄张世光扶养较多的事实依据,故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同意将其丈夫张世光的遗产分割给原告张某继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抚养关系,依法应享有分得遗产的权利;2、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应为夫妻共同存款的二分之一。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张世光住院事实,但不能证明费用是由上诉人支付,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欲证明张世光部分药费是上诉人支付,且药费是转账支付,本院限其庭审后三日内提供转款记录,但上诉人未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一份、存取款利息凭证一份。拟证明张世光在哈尔滨住院期间共计取款16500元,住院费是其自己支付。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用于哈尔滨看病花销,上诉人给付张世光现金12000元用于治病,不能证明治病的钱是张世光个人款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凭条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张世光在哈尔滨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可认定取款与入院为同一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世光于2015年1月3日去上诉人家养病,同年3月24日病故,共计在上诉人张某家养病81天。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张世光患病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现上诉人主张与张世光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与被继承人张世光为兄妹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张世光妻子常甲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上诉人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主张继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世光于2015年1月3日去上诉人家养病,同年3月24日病故,共计在上诉人张某家养病81天。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张世光患病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现上诉人主张与张世光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与被继承人张世光为兄妹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张世光妻子常甲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上诉人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主张继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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