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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于延滨(黑龙江佳木斯东方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于延滨,佳木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佳木斯市。
法定代理人裴金艳,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郊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延滨、被上诉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裴金艳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荆桂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某的儿子张宏亮与原告李某某系同学,在学校玩闹时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在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永安村,张某某因其儿子与李某某在学校发生矛盾一事找到李某某,张某某用从家中拿的铁管和拳头将李某某头部、胸部等多处打伤。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敖其派出所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某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胸壁挫伤、右腕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5254.86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及门诊费6240.9元(5254.86元-51元+1037元);2、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3、护理费2295元(49320元÷365天×17天×1人);4、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11335.9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某因原告李某某与其儿子在学校发生矛盾,找到原告并将其打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335.9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结合原告举证证据住院期间结算票据中体现护理费51元,不应重复计算将该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应承担的观点,因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此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及门诊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1335.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延滨向法庭提交有卢志明、郭昊、付成龙签名的张宏亮书面陈述一份,有王亮签名的张宏亮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实李某某曾经打过张宏亮。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未写日期,未成年证人监某某在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并未证明证据来源情况及附证人身某某,且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所要证实李某某曾经打过张宏亮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并综合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因其儿子与李某某在学校发生矛盾,张某某并未找到司法机关用合法、正当的方法解决此矛盾,作为成年人的张某某自行找到未成年人李某某将其打伤,并致李某某住院治疗,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某某对李某某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因其儿子与李某某在学校发生矛盾,张某某并未找到司法机关用合法、正当的方法解决此矛盾,作为成年人的张某某自行找到未成年人李某某将其打伤,并致李某某住院治疗,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某某对李某某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高蕾
审判员:王春霞
审判员:刘万里

书记员:高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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