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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4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拖欠玉米款为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某在一审时虽然认可案涉玉米是自己出面收购,但实际上案涉玉米是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合伙人共同收购,合伙人分别是方亮、赵伟龙、花义强、方志强和张某某,该玉米款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向张某某支付。一审认定该玉米款属于张某某一人债务有误。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收购张某某玉米应把钱先还给张某某,合伙人之间是另一个案件,不应在张某某案件中处理。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某、曾某某给付拖欠玉米款25,260.00元;2.张某某、曾某某给付利息707.28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张某某将收获的玉米,通过曾庆东介绍将两车玉米卖到位于孙吴县腰屯乡曾家堡村曾某某的货场。当时张某某收购的玉米,并出具了收据,玉米款25,260.00元。张某某多次向曾某某、张某某催要此款,但曾某某、张某某相互推脱拒不给付。曾某某对内蒙古杨新替张某某汇款157,000.00元给曾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款并不是给张某某的粮款,且此款已全部付给了张某某欠其他农民的粮款和装车费用。张某某对收购张某某玉米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笔玉米款已让曾某某在内蒙古杨新给其汇的157,000.00元款中给付。但其在庭审中对此事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曾某某对此也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既认可张某某的玉米是其收购,又无证据证实玉米款已付,就应承担给付张某某25,260.00元玉米款的义务。曾某某只是将其所有的货场出租给张某某的出租人,所以,曾某某对本案诉争款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针对张某某要求给付利息707.28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诉求,法院认为,对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年利率按6%计算为宜,即:83天×25,260.00×(6%÷350)=359.00元。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拖欠张某某玉米款25,260.00元及利息359.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00元,减半收取计224.50元,由张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二审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张某某与花义强、方志强、王强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文字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系合伙人共同收购的玉米,是合伙行为,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具体的通话人。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张某某组织收购的玉米,就应由张某某偿还,是否合伙与张某某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认可是由其出面收购张某某的玉米,张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拖欠玉米款并无不当。张某某如认为其与方亮、赵伟龙等人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应由合伙人承担给付玉米款的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凤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晓芳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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