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华
张海龙
李福生(黑龙江福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华,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黑龙江福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华、被上诉人张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春华与张海龙系兄妹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海龙与其父母系一个家庭承包户,张春华、张海龙的父母生前每人分得承包土地各为7.5亩。1998年7月原、张春华、张海龙的父亲去世。2002年张春华、张海龙的母亲到张春华家生活,直到2008年3月去世。2005年张春华、张海龙的母亲诉张海龙至法院,2005年7月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于2006年春将争议的土地给付张春华、张海龙母亲管理。2010年张春华、张海龙各耕种一部分,2011年、2012年由张海龙耕种。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春华、张海龙争议的土地系其父母一个家庭承包户承包的土地15.4亩。土地承包户家庭成员均死亡,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另行发包。张春华提交的(2012)黑中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没有确认张春华对争议土地承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张春华、张海龙没有提供其父母去世后,发包方与张春华、张海龙一方签订承包合同,形成承包关系,张春华、张海龙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张春华对争议土地没取得承包经营权,基于争议土地形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1,382.00元由张春华承担。
判决宣判后,张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海龙在其父亲于2002年去世后,擅自将土地承包户的户主改为自己名下,随后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是张春华接纳了母亲养老送终,张春华和张海龙的母亲秦树珍于2008年去世,去世前诉争土地由秦树珍自行发包,张海龙于2011年开始抢种诉争土地至今。根据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黑中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确定诉争土地维持土地管理现状,也就是应当继续由张春华耕种,张海龙抢种诉争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返还诉争土地并赔偿张春华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决张海龙返还诉争土地并赔偿张春华的损失。
在本院庭审中,张春华提交了2005年7月5日嫩江县联兴乡合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兴村委会)介绍信1份,证明张海龙、张淑华的母亲秦树珍当年到派出所要求分户。
张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介绍信上的日期有改动,而且是后补的,并且派出所不负责管理农村土地联产承包户的分户,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农户如需分户,要到当地农村经济管理站办理。
张海龙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兴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在张海龙名下,合兴村委会从未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张春华。
张春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的发包方不是合兴村委会,而是国家。现合兴村委会主任与张海龙有特殊利害关系,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2、2009年3月1日发证机关为嫩江县人民政府的嫩政发农地承包权(2007)第10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诉争土地在张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
张春华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诉争土地确实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张春华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实其母亲已在生前与张海龙分户,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海龙提交的1号证据因不能作为认定承包关系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海龙提交的2号证据,因张春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张海龙、张春华父母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承包田,当时张海龙与其父母在同一农村家庭承包户,张春华不在该承包户内。2009年3月1日嫩江县人民政府为张海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争土地亦登记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张海龙、张春华的父母虽在二轮土地承包后相继去世,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本院(2012)黑中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未确认张春华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权,张春华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就诉争土地与发包方重新建立了承包关系,故张春华要求张海龙返还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张海龙、张春华父母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承包田,当时张海龙与其父母在同一农村家庭承包户,张春华不在该承包户内。2009年3月1日嫩江县人民政府为张海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争土地亦登记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张海龙、张春华的父母虽在二轮土地承包后相继去世,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本院(2012)黑中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未确认张春华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权,张春华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就诉争土地与发包方重新建立了承包关系,故张春华要求张海龙返还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春华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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