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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五常市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常市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五常市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盛勋家园A栋5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五常市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5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五常市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仅凭未核实清楚的暂定、暂欠数额作为定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认可欠条上暂定货款9141512.96元不是双方共同计算出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可以将伊春市宏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三方对账查清: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9日,上诉人发货的19车结算情况,进而确定欠条上暂定、暂欠的正确数额及货款尾欠情况。查清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宏益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汇给案外人李清顺账号4340621140096789的1000000元与本案的关系,上诉人给李清顺汇款1000000元的原因,及通过李清顺该账号季亚刚汇给李清顺1142100768605301账号100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5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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