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张文华因与被上诉人赫某某、徐某某、赵文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3)前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郝荣波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被告赵文治以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社区的自有房屋(佳房权证前字第2011000950号)作为该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赫某某、徐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赫某某、徐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赫某某、徐某某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月利息为3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以借期内利息主张逾期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赵文治只是以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路社区的自有房屋(佳房权证前字第2011000950号)作为对上述借款抵押,且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赵文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赫某某、徐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华与被上诉人赫某某、徐某某之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由被上诉人赵文治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而非保证。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张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员 李忠臣 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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