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苏佰林(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韩某
嘉某某乌拉嘎镇人民政府
张舜(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佰林,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某某乌拉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闫立山,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舜,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韩某与被上诉人嘉某某乌拉嘎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嘉某某人民法院(2016)嘉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某、韩某,被上诉人乌拉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3日上午,伊春市汤旺河区看守所副所长韩英华随汤旺河公安派出所民警赵慧仁驾车到嘉某某乌拉嘎金矿玩,顺便拍摄秋天景色照片。
11时许到达乌拉嘎镇,赵慧仁的朋友白雪峰在乌拉嘎镇“天德顺”饭店安排赵慧仁一行吃饭,并找朋友作陪。
席间韩英华喝了白酒和啤酒,14时许,饭局结束。
白雪峰领赵慧仁一行到乌拉嘎金矿局东坑采场参观拍照。
约16时许,白雪峰领赵慧仁、韩英华一行到乌拉嘎镇“金水湾”饭店吃饭,席间韩英华又喝了白酒和啤酒。
19时许,饭局结束时有人建议到歌厅唱唱歌,醒醒酒再走。
韩英华、赵慧仁等随同白雪峰等人一同到乌拉嘎镇“水晶之恋”歌厅唱歌。
期间,众人没注意韩英华什么时候离开了歌厅。
大约20时许,赵慧仁要开车回汤旺河,找不到韩英华了。
张厉铭给韩英华打了电话,但听不明白韩英华说他到底在哪里。
于是,一行人在乌拉嘎团结社区查找韩英华,至半夜0时许也没找到。
第二天早上继续找也没找到。
中午11时许,白雪峰、张厉铭等人到嘉某某公安局乌拉嘎派出所报了案。
19日8日30分许,有人在乌拉嘎镇至保兴镇的公路33公里+900米处的水坑内发现一具尸体,立即向乌拉嘎公安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确认,死者正是此前失踪的韩英华。
19日17时许,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工作人员到现场对韩英华进行尸检,因其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技术人员只进行了尸表检验,并抽取心腔血10ml血样。
21日,嘉某某公安局将血样送至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进行乙醇含量检验。
22日,该部门作出(鹤)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3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韩英华心腔血中检出乙醇含量248.1mg/100ml。
10月13日,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伊)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英华符合溺死。
发现韩英华尸体的地点在乌拉嘎镇至保兴镇33公里+900米处的公路旁水坑内,原告自述此处与其之前所去的歌厅相距约1公里。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乌拉嘎镇人民政府对韩英华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其过错为:1、道路设计不合法;2、道路施工未遵照设计方案及法律规定。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该公路的施工图设计以及设计部门的资格证。
该公路是伊春市兴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设计的,按该设计要求,该公路行车道宽度为3.5米,土路肩宽度为1.25米,尸体被发现路段没有设立防护柱的设计要求。
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尸体被发现的地点在乌拉嘎镇城区以外,公路路面平整,该路段曲度较小,行车道为水泥路面,土路肩亦硬化为水泥路面,满足设计要求,并且在路肩以外还增加了约60厘米以上的道路宽度。
庭审中告知原告:在被告已经提交了该设计以及设计单位的资质的情况下,如果对道路设计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对该设计进行鉴定,限定原告在法庭审理后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不申请鉴定。
原告在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
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死亡赔偿金为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乌拉嘎镇政府对案涉路段的建设、维护、管理行为与韩英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韩英华尸体发现地点为乌拉嘎镇至保兴镇33公里+900米处的公路旁的水坑内,双方均认可该水坑为采金遗留下来的,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水坑归乌拉嘎镇政府管理。
上诉人认为案涉路段无路灯、无护栏及任何警示标志、路肩宽度不足,导致韩英华从案涉道路跌落至水坑溺死,要求乌拉嘎镇政府对韩英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韩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乌拉嘎镇政府对案涉路段的建设、维护、管理行为与韩英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韩英华尸体发现地点为乌拉嘎镇至保兴镇33公里+900米处的公路旁的水坑内,双方均认可该水坑为采金遗留下来的,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水坑归乌拉嘎镇政府管理。
上诉人认为案涉路段无路灯、无护栏及任何警示标志、路肩宽度不足,导致韩英华从案涉道路跌落至水坑溺死,要求乌拉嘎镇政府对韩英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韩某承担。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张秋妍
审判员:李嘉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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