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曾用名赵友),男,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工人。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海,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赵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与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超,被上诉人王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国海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月2月3日,王国海与张某某、赵某、王某某及案外人李静忠联合开发“东城新天地小区”房产项目一期工程,王国海投入资金2,633000.00元,并将该资金交给了“东城新天地小区”项目部。2011年9月25日,王国海与案外人退出合伙,张某某、赵某、王某某承诺“保证王国海投资按1分利给付16个月”,并承诺“如果该项目盈利多给付王国海利润200,000.00元”。事后王国海投入的资金2,633,000.00元张某某、赵某、王某某已分两次返回给了王国海。2014年1月30日,张某某、赵某、王某某又给付王国海利息87,500.00元。现该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张某某、赵某、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王国海剩余利息及盈利后的200,000.00元利润,因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张某某、赵某、王某某履行承诺,给付王国海剩余利息333,780.00元及利润200,000.00元。
原审被告张某某、赵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王国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原均为开发“东城新天地小区”合伙人,由于王国海未按原协议约定足额出资,所以退出合伙。在张某某、赵某、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所约定给付王国海利息及利润是张某某、赵某、王某某之间一种协商性的约定,与王国海无关,也并没有与王国海之间签订协议,因此,王国海作为不是协议一方要求履行协议的内容是没有合理、合法依据的。二、给付王国海利息及利润的协议也是附条件的。张某某、赵某、王某某所签订的协议第八条规定的非常明确,给付王国海利息及利润的前提是“待本项目销售达到90%时,经结算确保盈利的前提下,视盈利数额”才能够给予王国海,是附条件的,但这些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对双方之间没有约束力。三、张某某、赵某、王某某等人可以撤销赠与。从协议第八条所约定内容的属性来看,给予王国海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在赠与财产没有实际交付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国海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当时约定给王国海投资1分利、16个月是在确保盈利的情况下,如果盈利多再多支付给他200,000.00元,当时约定的是事实,而现在根本没有盈利,工程没有验收,销售没有达到90%,也确定不了盈利。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月9月25日,张某某、赵某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甲方张某某、赵某,乙方王某某。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与王国海、李静忠于2010年2月3日签订关于联合开发东城新天地小区的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现因王国海、李静忠未能按照原协议所约定按时、足额出资,原协议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经众人协商,终止原协议,解除合作关系。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开发东城新天地小区后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王国海、李静忠退出开发东城新天地小区项目。现由张某某、赵友、王某某继续开发此项目。二至六条系张某某、赵某与王某某之间约定的出资股份及垫付资金等情况。七、原合作人王国海在本项目中尚有资金2,633000.00元,此款分两次返还。八、待本项目销售达到90%时,经结算确保盈利的前提下,视盈利数额,由甲、乙双方协商合理适当的给予原合作人王国海资金利息,李静忠劳务费。注:保证王国海投资按1分利(16个月),如盈利多付人民币200,000.00元”。甲、乙双方签字,王国海在原合作人处签字。并注由王某某担保。现王国海投资已经全部返回,王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转给王国海利息款87,500.00元。王国海主张从2012年2月投入资金到签订协议时16个月按1分利计算,利息为421,280.00元,扣除已给付的87,500.00元,剩余利息333,78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国海与张某某、赵某、王某某及李静忠联合开发东城新天地小区,后因王国海、李静忠退出合伙,经原合伙人协商,保证王国海投资按1分利(16个月),如盈利多付200,000.00元。因此约定是对第八条又作出的附加解释的保证条款,即保证王国海投资按1分利(16个月),且张某某、赵某、王某某已按约定给付了一部分利息,故张某某、赵某、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利息义务。张某某、赵某、王某某称应待本项目销售达到90%时,经结算确保盈利的前提下,视盈利数额才能够给予王国海利息与客观实际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王国海要求张某某、赵某、王某某给付利润200,000.00元,因其无证据证实张某某、赵某、王某某现在已经盈利,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张某某、赵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王国海投资款利息333,780.00元;二、驳回王国海要求张某某、赵某、王某某给付利润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8.00元,由张某某、赵某、王某某共同负担5,714.00元,王国海负担3424.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国海、李静忠与张某某、赵某、王某某合作开发东城新天地小区,后王国海、李静忠退出合作经营。经过协商,张某某、赵某、王某某在2011年9月25日《合作协议》第八条之后又特别标注了保证王国海投资按1分利16个月计算利息,该标注是张某某、赵某、王某某对王国海投资得到利息回报予以保证,并不是以协议第八条内容为给王国海利息回报的附加条件,且王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已给付王国海87,50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赵某、王某某再给付王国海投资利息款333,78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赵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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