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礼,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男,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礼,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男,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峰,男,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喜,男,勃利县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振普,男,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男,该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清,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勃利县人民政府、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礼、孙爱民,被上诉人勃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喜,被上诉人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孙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6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盲目地以下列四个理由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和撤销。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诉求,系建国初期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法(研)发(1989)30号](以下称“30号文件”)文件,“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以下称38号文件)“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首先,我们回顾一下本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之父房屋的时间是1953年,双方没有约定借用时间。1973年,被上诉人将借用房屋拆除重建并获益,因被上诉人无法返还借用原物,侵权行为从此开始。上列事实,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举出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以得到你院“司法建议书”的认可。其次,我们看一下30号文件和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30号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38号文件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第三,依照上列两个文件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不难看出,上诉人之父的房屋是被被上诉人借用的,并在借用后的1973年拆除重建获益,这是一起典型的民事侵权案件,均不存在上列两个文件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而且,38号文件还明确规定:“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因此,本案无论是依照上列两个文件规定,还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都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2、一审法院认为:“而且县、市两级法院均对原告起诉作出裁定驳回起诉、驳回申诉通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或提供有效新的证据来佐证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一是看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是看是否由人民法院调整。本案虽经过县、市两级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是因为两级法院没有依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裁判所致,是两级法院对30号文件和38号文件错误理解和运用所致。本案是被上诉人借用房屋未还,并擅自拆除重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案件,诉争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权利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受案审理,不能因为原始的错误裁定而剥夺了权利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举出了大量的客观事实、法律适用两个方面的证据,证明本案应由人民法院调整,但一审法院既不审查又不采信。3、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2005年4月30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给勃利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司法建议书’也不能证明该案属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该“司法建议书”是和“驳回申诉通知书”同日下发的,申诉审法院经过审查,在“司法建议书”中确定了下列事实:一是争诉房屋产权属上诉人之父张万选所有;二是争诉房屋被被上诉人借用未还;三是争诉房屋在1973年被被上诉人拆除重建获益;四是张万选是起义投诚有功人员未享受到待遇。申诉审法院同时在“司法建议书”中明确了两个观点:一是被上诉人理应归还或折价赔偿;二是“考虑”是历史遗留问题,法院“不宜”做实体处理,“建议”政府妥善处理。综上不难看出,不是法院把此案拒之法院门外,是法院理性地处理法院和政府之间的关系而为之,“考虑”是,不是“肯定是”,“不宜”做,不是“不能做”,“建议”处理,不是“不能处理”。4、一审法院认为:“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与诉请再次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74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而言,因原被告主体均发生了重大变化,诉讼标的和请求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不符合重复诉讼构成的要件,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1款、第154条1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上诉人一审的起诉,但上列法律条款,没有一个条款是调整驳回起诉的法律条款,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公正地审结此案。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综合分析,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所提诉求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并无不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已经废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仍然现行有效,且两者之间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鸿丽 审 判 员 王旭辰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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