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
嫩江县白某岱林场
郝天祝
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白某岱林场。
法定代表人韩玉柱,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郝天祝,该场副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白某岱林场(以下简称白某岱林场)、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现张某某、白某岱林场、马某某诉争的图班号30号土地性质为白某岱林场管理、收费的速生丰产林整地。是由白某村云河屯村民温广斌(三老温)开垦并承包耕种的,后温广斌外出打工,经李凤贵联系介绍,将该地转让给孙万财、张国芝夫妇。转让合同在李凤贵家保管,孙万财、张国芝和温广斌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土地仍在温广斌名下。2006年1月9日张某某与孙万财、张国芝夫妇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中张某某受让了该土地,转让费为27,500.00元,其中26,000.00元是马某某出资的,马某某称是马某某从李凤贵处转让的,是让张某某出面办理的,张某某称是借马某某26,000.00元转让费,张某某与马某某是借贷关系。2006年马某某在白某岱林场办理了土地更名过户手续,2008年全县“五清”时该土地登记在马某某名下。从2006年起一直由马某某和白某岱林场签订速生丰产林整地合同并向白某岱林场交纳土地承包费。2006年12月末至2010年张某某交付给马某某50,500.00元,张某某称其中包括偿还马某某借款26,000.00元,其余是给马某某代其向林场交纳的承包费,马某某不予认可,称是马某某转让土地后,把土地转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向马某某交纳的承包费。该地2012年马某某耕种一年,其余时间为张某某耕种。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某、白某岱林场、马某某争议的土地自2006年起由马某某与白某岱林场签订速生丰产林整地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2008年全县清查土地时,争议的图班号30号土地已经登记确认在马某某名下,“五清”公示期间张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张某某述称是委托马某某去认的地,马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某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统一归国家林业系统管理,而白某岱林场系嫩江县林业局下属单位,经嫩江县林业局同意,白某岱林场有权对自己辖区内的土地对外发包。故白某岱林场与马某某签订合同并无过错,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问题。张某某主张马某某与白某岱林场之间签订的速生丰产林整地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白某岱林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承包人有优先承包权。白某岱林场与温广斌有书面合同,温广斌享有优先承包权。未经温广斌的同意白某岱林场不能将诉争土地过户,马某某称李凤贵一同去林场过户不是事实,白某岱林场在温广斌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诉争土地过户到马某某名下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马某某取得该地没有合法的来源,马某某与林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温广斌将诉争土地转让给孙万财,孙万财又转让给了张某某,因此张某某能以温广斌的名义享有优先承包权。嫩江县“五清办”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职责,“五清办”将诉争土地登记在马某某名下不等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是马某某的。2、张某某提交自记账目记载是2006年1月借马某某26,000.00元买地,而不是马某某给张某某用于马某某买地,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出资购买诉争土地没有依据。3、张某某向马某某交纳诉争土地承包费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应认定张某某向白某岱林场交了承包费。马某某一直管理诉争土地的收费工作,孙万财、张国芝夫妇经营期间一直直接将承包费交给马某某。张某某受让后,有理由相信马某某仍然是负责这片收费的,张某某将承包费用交给马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综上,张某某受让诉争土地合法,是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以温广斌的名义经营诉争土地,即享有与温广斌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优先承包权,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捏造事实,骗取诉争土地过错明显,白某岱林场未经核实,擅自将诉争土地过户到马某某名下并与马某某签订承包合同过错明显,故马某某与白某岱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某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是白某岱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地,白某岱林场有权将诉争土地发包经营。白某岱林场采用一年一包的形式将诉争土地自2006年起至2013年逐年发包给马某某经营,马某某按其与白某岱林场的约定向白某岱林场交纳了承包费,上述行为是白某岱林场与马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某某认为其享有优先承包权,是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但白某岱林场对此并不认可,张某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白某岱林场与马某某之间就诉争土地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无效,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是白某岱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地,白某岱林场有权将诉争土地发包经营。白某岱林场采用一年一包的形式将诉争土地自2006年起至2013年逐年发包给马某某经营,马某某按其与白某岱林场的约定向白某岱林场交纳了承包费,上述行为是白某岱林场与马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某某认为其享有优先承包权,是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但白某岱林场对此并不认可,张某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白某岱林场与马某某之间就诉争土地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无效,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张可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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