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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志成与被上诉人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成与被上诉人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由孙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孙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张志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黑中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孙吴县人民法院于20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孙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张志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被上诉人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慕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1年初,案外人叶春雷将其承包的2亩(大亩)草原地转让给慕某某,该地在孙吴县草原监理站的手续已变更为慕某某。慕某某每年按时向草原管理部门缴费至2014年,但该地从2011年至2013年被张志成无理抢种,慕某某曾找过乡司法所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志成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草原地,并赔偿自2011年至2013年因张志成抢种土地给慕某某造成的损失2,400.00元。
原审被告张志成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土地是林地,不是草原,张志成对此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地是孙吴县西兴乡西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地村委会)于2007年承包给张志成的,当时有林权证,但由于村委会主任已更换多人,林权证丢失。故慕某某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慕某某主张的土地租金依据张志成不予认可。其认为三年的土地平均租金应分别为,2011年每公顷2,700.00元、2012年每公顷3,400.00元、2013年每公顷3,800.00元至4,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5月4日,慕某某与叶春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叶春雷将位于孙吴县西兴乡西地村(以下简称西地村)西河沿树林中间的2亩土地承包给慕某某。2009年,孙吴县草原监理站依据孙吴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该地块行使管理权并与慕某某签订《草原土壤熟化承包合同》,收取承包费并由慕某某承包经营。张志成于2011至今连续三年占用该诉争草原地,慕某某据此诉至法院。
另查,张志成辩称,该诉争土地系林地,是其2007年12月1日与西地村委会签订合同书而取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并未对慕某某造成侵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慕某某提供的《草原土壤熟化承包合同》、缴费收据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慕某某对诉争土地取得合法经营权,且从草原管理部门出具的GPS测量示意图,谷歌地图及孙政发(2009)135号文件来看,该诉争地系草原地。故对慕某某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张志成称该诉争地块系林地,其对该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但张志成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西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所取得的林地中包括该诉争地块,且西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诉争地块的表述不具有确认该诉争地块权属的效力,庭审中张志成出具的孙吴县西兴乡林业工作站的证明也只是证实张志成的《林权证》正在办理中,其也无法证实该诉争地为林地。故对张志成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张志成对慕某某的草原合法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志成因侵权给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参照张志成认可的2011年至2013年的平均土地租金保护,2亩草原的三年经济损失分别为540.00元、680.00元和780.00元,合计为2,000.00元。据此判决,一、张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将位于西地村西河沿的2亩草原返还给慕某某。二、张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慕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20.00元由张志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0.2015公顷土地经孙吴县草原监理站出具证明证实经过GPS测量图和谷歌地图比对,认定为草原熟化土地,并证实该地块是孙吴县草原管理站根据孙政发(2009)135号文件精神纳入草原管理,由慕某某承包管理。且慕某某提交了自2011年至2013年其与孙吴县草原监理站签订的《草原土地熟化承包合同》及缴纳草原承包费的收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诉争土地系慕某某承包孙吴县草原监理站的草原熟化土地,2011年至2013年慕某某对诉争0.2015公顷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张志成虽认为诉争土地亦在其承包西地村林地范围内,但其提交的与西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西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孙吴县西兴乡林业工作站的证明以及林权档案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张志成侵犯慕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赔偿慕某某合理损失的责任,故张志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20.00元,由上诉人张志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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