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宇、戈仁锋,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国营车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学成,车河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和、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国营车河农场(下称车河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83民初3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车河农场依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2002年4月14日国办发(2002)28号出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等文件,并没有将其作为移交人员向枣阳市政府移交,其作为老师的身份因原学校解聘而改变,但是其与车河农场的劳动关系没有改变,车河农场不安排其工作,只发放基本生活费是不合法的。二、其要求赔偿应由车河农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属于普通民事案件,法院应予受理。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车河农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补发因学校与企业之间流动所减少的工资收入182483.5元;二、补办补交社会保险,并按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30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车河农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0年9月,张某某到车河农场李楼小学任教师,并一直在李楼乡李楼小学从事教学工作。2003年8月15日,车河农场按照鄂办发[2002]37号文件规定,全面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并依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2002年4月14日国办发(2002)28号出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鄂发(2003)15号《关于推进国有农场改革和发展的意见》;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襄发(2004)4号《关于推进国有农场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襄樊市教育局《市教育局关于市清河、车河、随阳农场自办中小学分离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车河农场在枣阳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成立了枣阳市车河管理区教职工竞聘上岗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于2004年8月16日制定了《枣阳市关于车河管理区教职工竞聘上岗的实施方案》,结合车河农场辖区在校生源确定教师名额。车河农场严格按照实施方案采取考试与考核得分竞聘方式,从符合竞聘条件的102名教职工中择优录取定额73名,并将73名教职工整体移交枣阳市人民政府,对剩余29名教职工(其中自动放弃考试5名、资格审查不合格7名、综合得分名次靠后17名)安置享受农场自主择业待遇标准、内退、一次性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进行消化。张某某属综合得分名次靠后17名教职工之一,车河农场根据《车河管理区关于教职工竞聘上岗分流人员安置意见》,从2004年9月开始到其起诉前,按照自主择业人员一直对张某某发放基本生活费,张某某对发放生活费数额进行了领取,庭审质证也无异议。张某某认为车河农场改革的实施方案政策不合理,存在违规操作等问题。张某某先后向车河农场、枣阳市人民政府、襄樊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多次。张某某在信访长达数年期间,车河农场移交工作组、枣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襄樊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曾分别给予张某某答复:车河农场改革实施方案正确,无违规违纪行为。2016年7月19日,张某某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了枣劳人仲字(2016)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某不服仲裁结论,遂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车河农场根据国发[2001]21号、国办发[2002]28号文件、湖北省委、襄阳市委文件精神,于2004年8月在车河农场全面落实推行教育机制、体制改革。张某某作为车河农场所辖李楼小学教师,在改制中因不符合要求而竞聘落岗。张某某落岗后,车河农场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让张某某自主择业,并且宣传了自主择业的法律法规和优惠待遇,车河农场给张某某发放基本生活费。车河农场属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下辖的中小学移交改革是自上而下、且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体制改革、改制。车河农场在体制改革、改制中对落岗人员给予发放基本生活费,符合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在机构改革改制过程中,企业富余下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张某某请求补发减少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张某某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张某某与车河农场之间的纠纷不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而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机构改革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老师身份的丧失、未能被移交到当地政府、只受领基本生活费,并因此与车河农场发生的关于补发因学校与企业之间流动所减少的工资收入、补办补交社会保险、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费用等争议,均是车河农场根据国家、省、市、县各级党委、政府的政策文件精神而进行的非自主性质的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双方的争议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故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陈守军 审判员 黄 鹂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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