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郑兴刚(黑龙江兴刚律师事务所)
车某某
徐某
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王龙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范凤美(张某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飞,男。
上诉人张某某、车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2014)兴安民初字第1号
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范凤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刚,上诉人车某某,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上诉人王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起到被告车某某处看煤场,车某某向原告支付了7、8、9三个月工资,每月600元,共1,80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此期间煤场中属于峻德服务公司的设备由公司拉走。
原告此后仍住在该煤场,被告车某某在这期间卖过原告的三吨煤。
到2011年春,原告搬到被告徐某新建的彩钢瓦房居住,入冬后因天气寒冷,原告用自家的铁炉子在室内烧火取暖,2011年10月28日早,原告被发现煤气中毒,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治疗,至原告煤气中毒,被告徐某、王龙飞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
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至12月27日,在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60天,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脑梗塞,于2011年12月23日转院至哈医大二院治疗27天,诊断为:CO中毒迟发脑病、脑梗死,2012年5月8日至9月25日,第二次在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
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定残日为止、CO中毒至定残之日需一人护理、定残后需全部护理依赖一人、被鉴定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伤后自行支出的费用为:医疗费11,852.63元(医院记帐单1,947.82元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医院外购药1,100.0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00元,共14,552.63元。
被告徐某、王龙飞支出的费用为:原告方所列明细表中33,227.00元,另原告方认可的费用17,690.00元(已扣除2,200.00元),共计50,917.00元。
被告车某某支出费用为:护理费3,200.00元。
原审法院
认为,对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存在雇佣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徐某提出了反驳证据,此反驳证据相比占优,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中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即原告从2008年10月至2011年10月,三年多的时间未向车某某领取工资,到徐某处至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也有六个月的时间未向徐某或王龙飞领取工资,此情况有违个人之间雇佣的常理,并且徐某在出事前还撵过原告走,因此,依据证据和常理分析,均不能得出原告与被告徐某、王龙飞、车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结论。
关于徐某与王龙飞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徐某与王龙飞否认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虽然徐某在买地时,王龙飞曾出资2万元,但徐某自认此2万元是向王龙飞借款并已偿还,其买地后的经营活动与王龙飞无关,原告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而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天气寒冷在室内烧炉子取暖发生煤烟中毒的情况在本地区比较多见,导致煤烟中毒的原因比较复杂,如煤的质量不好,烧的方法不适当,炉盖没有盖好,炉子与人之间没有隔离,烟道排烟不畅,以及天气不好,不利于煤烟的发散等等。
原告的煤烟中毒,按目前证据,应为意外事件,原告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错。
原告在徐某处借住,原告作为生活经验丰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理应提高安全意识,仔细观察居住环境,合理地注意存在的安全风险,原告烧炉子是解决其居住时取暖问题,虽然因此导致自己煤烟中毒,但是烧炉子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劳动,三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同时,徐某将房屋借给原告居住不存在过错,被告徐某、王龙飞、车某某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被告徐某将自己的房屋让给原告居住,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应预先排除存在的安全风险,同时,原告住进徐某的房屋,为徐某看守院子,徐某做为房屋的所有人和受益者,应分担原告15%的损失;原告搬到徐某处后,仍为车某某看场地,此点根据本案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徐某撵原告走时和后来原告中毒后三次住院,车某某均有参与这一实际情况可以得到证实,原告在车某某处居住两年多时间,搬到徐某处后仍为车某某看场地,虽然不是雇佣关系,但是原告也付出了自已的劳动,现原告重度伤残,原告本人及家属身心受到重创,车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分担原告5%的损失。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是退休人员,除退休金外,伤前实际没有其他工资收入,故不支持原告误工费请求。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造成本案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在原告自己,故考虑本案当事人间过错程度、主观动机等因素,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分担原告张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527,620.63元的15%,计79,143.09元,扣除已支付的50,917.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28,226.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车某某分担原告张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527,620.63元的5%,计26,381.03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23,181.03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18元,被告徐某承担596.85元,被告车某某承担488.33元。
张某某、车某某均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的上述判决,张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张某某与徐某、王龙飞、车某某存在雇佣、或帮工关系,请求其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车某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与王龙飞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成立应当支持,我方无偿将房屋给张某某借住,受益系张某某,请求驳回对我们的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一、张某某与徐某、王龙飞、车某某间的关系;二、本案的侵权归责。
从本案事实看,张某某于2008年7月—9月在车某某处看煤场,车某某支付报酬,这期间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
此后张某某虽然仍住在车某某的煤场,但是双方无任何书
面协议,车某某也未支付任何报酬,且在事发前张某某已经搬到徐某处居住,因此其主张其与车某某间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
而张某某到徐某处居住后,双方间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上支付劳动报酬,故其主张与徐某间存在雇佣关系亦证据不足。
张某某认为徐某与王龙飞间系合伙关系,徐某与王龙飞均否认该事实,且张某某未能向法院
举示徐某与王龙飞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其主张与王龙飞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张某某与徐某、车某某间互不相识,且张某某有家庭、有住处,无故到徐某、车西太煤场的房子借住有悖常理;而张某某没有劳动报酬,一天24小时给徐某、车某某看房、看煤场的无偿帮工行为也不现实。
因此徐某、车某某均提出张某某系住其房屋是为了捡煤方便和张某某提出给徐某、车某某看房或看煤场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在该行为中双方均是为了各自的利益。
东北地区因天气寒冷在室内烧炉子取暖发生煤烟中毒的情况在本地区比较多见,张某某作为生活经验丰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理应提高安全意识,仔细观察居住环境,合理地注意存在的安全风险,张某某烧炉子是解决其居住时取暖问题,虽然因此导致自己煤烟中毒,但是烧炉子是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劳动,徐某、车某某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鉴于张某某同时也给徐某、车某某照看煤场,亦有实际收益,应根据各自的收益程度对张某某的身体所造成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补偿既可以按损失数额的比例,也可以根据实际酌定一定数额,因此原审法院
酌定徐某适当补偿79,143.09元,车某某适当补偿26,381.03元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车某某负担2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一、张某某与徐某、王龙飞、车某某间的关系;二、本案的侵权归责。
从本案事实看,张某某于2008年7月—9月在车某某处看煤场,车某某支付报酬,这期间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
此后张某某虽然仍住在车某某的煤场,但是双方无任何书
面协议,车某某也未支付任何报酬,且在事发前张某某已经搬到徐某处居住,因此其主张其与车某某间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
而张某某到徐某处居住后,双方间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上支付劳动报酬,故其主张与徐某间存在雇佣关系亦证据不足。
张某某认为徐某与王龙飞间系合伙关系,徐某与王龙飞均否认该事实,且张某某未能向法院
举示徐某与王龙飞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其主张与王龙飞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张某某与徐某、车某某间互不相识,且张某某有家庭、有住处,无故到徐某、车西太煤场的房子借住有悖常理;而张某某没有劳动报酬,一天24小时给徐某、车某某看房、看煤场的无偿帮工行为也不现实。
因此徐某、车某某均提出张某某系住其房屋是为了捡煤方便和张某某提出给徐某、车某某看房或看煤场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在该行为中双方均是为了各自的利益。
东北地区因天气寒冷在室内烧炉子取暖发生煤烟中毒的情况在本地区比较多见,张某某作为生活经验丰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理应提高安全意识,仔细观察居住环境,合理地注意存在的安全风险,张某某烧炉子是解决其居住时取暖问题,虽然因此导致自己煤烟中毒,但是烧炉子是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劳动,徐某、车某某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鉴于张某某同时也给徐某、车某某照看煤场,亦有实际收益,应根据各自的收益程度对张某某的身体所造成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补偿既可以按损失数额的比例,也可以根据实际酌定一定数额,因此原审法院
酌定徐某适当补偿79,143.09元,车某某适当补偿26,381.03元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车某某负担2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0.00元。
审判长:徐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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