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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宝坤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宝坤
刘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刘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宝坤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宝坤及委托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4月14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赵宇驾驶的黑FF5516号速腾轿车,沿透龙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山珍路相交路口时,适有被告张宝坤驾驶黑A7101F号奥迪轿车沿山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人赵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伤经伊春市中心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经过手术施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8578.54元。
经原告申请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伊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8000元。
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12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乘坐的速腾轿车与上诉人张宝坤驾驶的黑A7101F奥迪轿车相撞,致使上诉人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张宝坤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被上诉人王某某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张宝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
上诉人张宝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张宝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乘坐的速腾轿车与上诉人张宝坤驾驶的黑A7101F奥迪轿车相撞,致使上诉人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张宝坤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被上诉人王某某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张宝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
上诉人张宝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张宝坤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盖国建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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