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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宝坤与被上诉人王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坤,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刘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华,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宝坤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坤及委托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4月14日11时30分许,案外人赵宇驾驶原告王中华所有的黑FF5516号大众速腾轿车,沿透龙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山珍路相交路口时,适有被告张宝坤驾驶黑A7101F号奥迪轿车沿山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为修理黑FF5516号大众速腾轿车发生修理费54467.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保险,该公司已支付修车款70%即36726.00元。另查,被告为黑A7101F号奥迪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宇驾驶的黑FF5516号大众速腾轿车与被告张宝坤驾驶黑A7101F号奥迪轿车两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伊公交认字[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张宝坤应承担20%的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规定,强制保险限额2000.00元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即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对2000.00元以外的部分承担20%,即(54467.00元-2000.00元)×20%=10493.40元。判决,一、被告张宝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华修理费12493.40元;二、驳回原告王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宇驾驶的被上诉人王中华的黑FF5516号大众速腾轿车与上诉人张宝坤驾驶黑A7101F号奥迪轿车两车相撞,经伊公交认字[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上诉人张宝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张宝坤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维修后所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侵权人张宝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赔偿。张宝坤上诉请求对此起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认定张宝坤承担20%的次要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上诉人张宝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盖国建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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