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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纪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时民(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时民,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纪淑琴。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纪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双丰林区基层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琳、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时民、詹万君、原审被告纪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某系双丰镇饲料供应商,二被告是同居关系,在双丰镇从事生猪养殖,双方存在买卖生猪饲料业务关系。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20笔,合计人民币111475元,2014年11月2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纪淑琴在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契约书上签字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所送饲料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人米占东证实2014年11月21日跟原告去被告家对账,二被告电话沟通后,被告纪淑琴即在还款计划契约书上签字,被告对证人的上述证言无异议。被告辩称2013年不欠原告饲料款,经庭审调查,2013年12月17日是双方发生第一笔业务的时间,涉及饲料10袋,欠款2250元,2013年仅此1笔业务,其余19笔业务均发生在2014年。被告纪淑琴辩称还款计划契约书签名时是空白的,又辩称自己没有阅读能力,没看内容,其说法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二被告欠款事实存在,现原告依据还款计划契约书,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111475元,证据确凿、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该还款计划契约书为原告单方拟定,系格式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对被告采取合理方式,做到详尽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因买卖饲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纪淑琴、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饲料款人民币1114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1元,被告承担2529.50元,原告承担301.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20笔,合计人民币111475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首先,证人孙磊、闫贵、朗玉波、吴萍艳所证实的送货期间不同,在不同的期间送货均为孤证。证人米占东证实2014年11月21日去上诉人家对账,也属于孤证。其次,被上诉人自书的一份流水账,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任何签字。再次,还款计划书中欠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欠款事实相矛盾。2、一审判决对于“还款计划契约书”的认定自相矛盾。原审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后又认定“该还款计划契约书为原告单方拟定,系格式合同,本院认定原告未对被告采取合理方式,做到详尽说明义务”,如此认定前后矛盾。3、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偿还饲料款主体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三份证据,两份书证没有上诉人签名,且上诉人已于2012年与原审被告人办理离婚手续,既未同居生活,亦没有共同经济收入,即便承担责任,也应由原审被告人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纪淑琴答辩表示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因没钱缴纳上诉费用没上诉。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和纪淑琴离婚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经离婚,自离婚之日起双方既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同居关系,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为同居关系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确定双方为同居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经自认双方是同居关系。
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经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但是无法证实双方是不存在同居关系,且原审庭审笔录记载,该二人承认是同居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铁力市双丰双建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养猪厂不是上诉人所有,是上诉人儿子经办的,上诉人是帮助儿子照顾养猪厂,上诉人也未从养猪厂获得收益。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拖欠饲料款是事实,应由养猪厂和上诉人还有纪淑琴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上诉人张某某送货,有证人孙磊、闫贵、朗玉波、吴萍艳证言、流水账以及还款计划契约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为孤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还款计划契约书中欠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庭审记录中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纪淑琴均表示双方系同居关系,且原审证人米占东证实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账后,原审被告给上诉人打过电话确认后才在还款计划契约书上签的字,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上诉人张某某送货,有证人孙磊、闫贵、朗玉波、吴萍艳证言、流水账以及还款计划契约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为孤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还款计划契约书中欠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庭审记录中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纪淑琴均表示双方系同居关系,且原审证人米占东证实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账后,原审被告给上诉人打过电话确认后才在还款计划契约书上签的字,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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