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吴海峰
高奇(黑龙江黑河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海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奇,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2)嫩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峰、高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张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4月1日前应向杨某某交纳房屋租金100,000.00元。虽张某某称杨某某所交付的房屋保温、排水、排烟、供热系统存在问题,已构成先行违约的主张,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上述问题,导致饭店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且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张某某在租赁房屋期间,具有负责房屋维修与保养的义务,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问题,张某某提交的反诉状系其单方制作,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亦未交纳反诉费,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审限问题,杨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曾主张要求张某某、张某某赔偿饭店经营期间餐具及设备损失30,000.00元,对此项请求标准曾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杨某某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审理期限扣除鉴定期限并未超过审限,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张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4月1日前应向杨某某交纳房屋租金100,000.00元。虽张某某称杨某某所交付的房屋保温、排水、排烟、供热系统存在问题,已构成先行违约的主张,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上述问题,导致饭店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且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张某某在租赁房屋期间,具有负责房屋维修与保养的义务,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问题,张某某提交的反诉状系其单方制作,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亦未交纳反诉费,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审限问题,杨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曾主张要求张某某、张某某赔偿饭店经营期间餐具及设备损失30,000.00元,对此项请求标准曾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杨某某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审理期限扣除鉴定期限并未超过审限,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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