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培育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王德征(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德征,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培育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培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9部队65分队作为建设单位与彭波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该部队将“修建技术区门卫至发油亭道路”工程发包给彭波,彭波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郝某某。2013年9月6日,郝某某与张培育签订《劳务施工合同》,郝某某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张培育,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为17.00元,工程量约4000平方米。施工期间,张培育组织包括其本人在内的19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款由张培育委托李国柱与郝某某结算。郝某某已支付张培育该工程部分劳务费51,500.00元,张培育将收取郝某某的上述劳务费扣除组织工人吃住等开支外,其余部分已经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施工结束后,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3700平方米。根据张培育、郝某某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7.00元的单价计算,劳务费总计62,900.00元,扣减郝某某已经支付的51,500.00元,郝某某余欠张培育劳务费11,400.00元。庭审中,张培育又称施工过程中,张培育、郝某某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增加2.00元,作为张培育方施工的设备转场费,每平方米的劳务费从17.00元调整至19.00元。郝某某实际拖欠张培育劳务费18,818.00元。但郝某某对张培育主张每平方米增加2.00元的设备转场费不予认可。郝某某抗辩称,张培育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将郝某某借给张培育用于施工的电缆线损坏,造成郝某某损失5,000.00元。同时,因张培育施工过程中有部分路面不合格,导致重新返工,造成郝某某损失3,000.00元。两项损失合计8,000.00元,应在余欠11,400.00元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9部队65分队作为建设单位将该修建道路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彭波,彭波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郝某某,郝某某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张培育,上述发包、转包行为均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张培育、郝某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张培育及其组织的18人为郝某某提供劳务的事实已经形成,且完成了劳务施工工作。郝某某应参照《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7.00元的单价,按双方确定的3700平方米的总工程量支付给张培育62,900.00元劳务费。扣减已经支付的51,500.00元,郝某某还应支付给张培育拖欠的劳务费11,400.00元。故张培育向郝某某主张给付拖欠11,4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培育主张郝某某应给付每平方米增加2.00元转场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郝某某主张张培育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将郝某某借给张培育用于施工的电缆线损坏,造成郝某某损失5,000.00元及因张培育施工过程中有部分路面不合格,导致重新施工,造成郝某某损失3,000.00元的抗辩理由,虽有证人边建波、杨文君的证言予以证实,但边建波只是证实电缆线损坏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损坏事实与张培育施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杨文君证言证实张培育施工中因设备故障造成短暂停工,但郝某某未能进一步证实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且张培育对郝某某抗辩均不予认可,郝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事实,故郝某某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张培育的劳务费11,400.00元;二、驳回张培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元,张培育负担106.00元,郝某某负担164.00元。
判决宣判后,张培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张培育诉求郝某某给付每平方米2.00元设备转场费没有保护是错误的。张培育在原审中向法院诉讼时已经说明“张培育、郝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按实际施工平方数每平方米加2.00元转场费,当时郝某某、张培育、李国柱三人在现场约定此事,是郝某某真实意思表示。郝某某给张培育费用中全部是人工费,这些人工费包括转场费在内。原审时,李国柱也是合同经手人、当事人,要代理、要出庭作证法庭没有允许,导致事实没有查清。2、张培育在原审时提出增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没有判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郝某某给付张培育劳务费18,800.00元、停工期间的损失及交通费17,103.00元,合计35,903.00元。诉讼费用由郝某某负担。
在本院庭审中,张培育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李国柱、李洪成出庭作证。证明每平方米另加2.00元转场费及因停工待料给张培育造成损失。
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征认为证人李国柱、李洪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李国柱、李洪成均参与施工,其二人系父子,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施工合同中没有体现每平方米增加2.00元转场费的内容,停工待料损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2、停工待料工资表2张,张培育向郝某某索要工资往返北安、黑河、哈尔滨的车票16张,租赁机械所有人出具的租赁证明1份及租赁机械费用明细1张。证明停工待料损失10,790.00元,张培育向郝某某索要工资往返路费678.00元及租赁机械费5,635.00元,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征认为原审起诉时张培育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以上费用,张培育二审时提交这些证据,法院不应当采信。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张培育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申请证人李国柱、李洪成出庭作证,因二人证言不能有效证实张培育、郝某某约定每平方米增加2.00元转场费及存在停工待料损失的事实,且郝某某对李国柱、李洪成的证言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因不在张培育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郝某某与张培育签订《劳务施工合同》,郝某某将其承包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张培育,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为17.00元,现双方对张培育实际施工量为3700平方米无异议,郝某某共计应给付张培育62,900.00元劳务费,扣减双方认可已经给付的51,5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郝某某给付张培育拖欠的劳务费11,400.00元并无不当。张培育主张其与郝某某约定每平方米增加转场费2.00元,并申请证人李国柱、李洪成出庭作证,但郝某某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张培育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存在每平方米增加2.00元转场费的事实,故张培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张培育于二审时提出的停工待料损失10,790.00元、向郝某某索要工资往返路费678.00元及租赁机械费5,635.00元,因不在张培育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培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培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郝某某与张培育签订《劳务施工合同》,郝某某将其承包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张培育,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为17.00元,现双方对张培育实际施工量为3700平方米无异议,郝某某共计应给付张培育62,900.00元劳务费,扣减双方认可已经给付的51,5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郝某某给付张培育拖欠的劳务费11,400.00元并无不当。张培育主张其与郝某某约定每平方米增加转场费2.00元,并申请证人李国柱、李洪成出庭作证,但郝某某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张培育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存在每平方米增加2.00元转场费的事实,故张培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张培育于二审时提出的停工待料损失10,790.00元、向郝某某索要工资往返路费678.00元及租赁机械费5,635.00元,因不在张培育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培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培育负担。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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