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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安东卫北门外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何某某
武庆国(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
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安东卫北门外社区居民委员会
李宗倩(山东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
上列两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武庆国,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安东卫北门外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连芹,该居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安东卫北门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门外社区居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法院(2012)岚执字第606、6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属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所有的涉案争议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抵顶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所欠王某某的赔偿款30万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王某某所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该裁定有异议,但至今未提起法定程序撤销该裁定。上诉人主张,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上述裁定书认定该房屋系张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错误。为此,上诉人提交了2005年3月25日买房协议书一份、有胡某、“刘某某”签名的收款证明一份以及“张某甲”的证明一份。但是,根据卖房人及中间人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综合考虑涉案争议房屋的买卖过程等情况,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对生效裁定认定的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基于对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误解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法院(2012)岚执字第606、6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属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所有的涉案争议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抵顶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所欠王某某的赔偿款30万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王某某所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该裁定有异议,但至今未提起法定程序撤销该裁定。上诉人主张,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上述裁定书认定该房屋系张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错误。为此,上诉人提交了2005年3月25日买房协议书一份、有胡某、“刘某某”签名的收款证明一份以及“张某甲”的证明一份。但是,根据卖房人及中间人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综合考虑涉案争议房屋的买卖过程等情况,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对生效裁定认定的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基于对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误解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李云
审判员:张锦秀

书记员:赵小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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