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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孙吴县正阳山乡椅山村农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经八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8)黑27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庭进行了审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8)黑27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付上诉人土地承包款55万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张某某、陆文君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合法不受受法律保护,该认定��错误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日,大庆市华尔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呼玛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林地开发项目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张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采信了《土地承包合同》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而却认为上述行为不合法,不予保护,自相矛盾。退一步讲,假设双方的行为不合法,张某某亦应返还土地承包款。二、《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主体是张某某,并且张某某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的一部分,张某某亦提供了收条,本案的争议就是张某某继续履行剩余的55万元。原审法院故意混淆事实,明显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项,依法改判。张某某辩称,答辩人分包的土地确实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上诉人已经承包耕种了三年,还拖欠答辩人第三年租金没有给付。上诉人请求返还已经缴纳的承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欠款550000.00元;2.被告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大庆市华尔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呼玛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沙棘、红树莓产业开发项目协议书,大庆市华尔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项目建设地点:呼玛县十二站林场、嘎拉河林场。项目建设规模:第一步投资2800万元,种植沙棘、树莓1.5万亩。2013年3月1日,张某某与陆文君、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合同��甲方打印的是呼玛县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名是张某某个人签字,无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甲方租给乙方呼玛县嘉和四队157.6公顷、嘎拉河417公顷耕地,同时进行了其他约定。2014年11月25日,张某某与陆文君、张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的甲方打印的是呼玛县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名是张某某个人签字,无公司公章。约定张某某退还陆文君、张某某土地承包款900000.00元,当即给付350000.00元,剩余550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以张某某还是呼玛县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张某某是呼玛县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企业,该公司营业执照处于已被吊销,未注销状态,该公司在呼玛县没有营业场所。因此,本案应以张锟��为被告。二、张某某将耕地租给张某某、陆文君耕种,但张某某并没有取得该块耕地合法使用权。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张某某、陆文君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亦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川
审判员  李玉彬
审判员  邹丽平

书记员:马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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