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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铜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铜川市王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公安局,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高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局法制支队政委。
第三人:温宝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印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陕02行终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陕020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彭文龙,被上诉人铜川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温宝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温宝珍均经营托管中心,因生源问题产生过矛盾。2015年5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芳草小区内碰见,继而发生谩骂撕打。同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三里洞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书。2015年5月8日,第三人感觉左耳不适到铜川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耳膜穿孔,后去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西安市新城中大医院检查治疗,结果均为左耳膜穿孔。2015年5月8日下午18时,第三人丈夫常三军到原告经营的托管中心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同日第三人向印台分局三里洞派出所递交报案材料,言明:原告在2015年5月6日对自己打骂十几分钟,致自己左耳穿孔,要求依法处理。2015年7月21日印台分局三里洞派出所传唤张某某、温宝珍、常三军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2015年7月24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对张某某、常三军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后张某某对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作出的印公(三)行罚决字(2015)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铜川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铜川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铜公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作出的印公(三)行罚决字(2015)39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三里洞派出所经批准,对所办理的案件期限延长30日;2015年7月1日,第三人向印台分局三里洞派出所递交伤情鉴定申请书,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撤回伤情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经营托管中心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双方碰见后发生口角、谩骂,进而相互撕打,致使第三人受伤,对此,被告印台分局依职权对原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主体适格。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印台分局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拘留并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另外,被告铜川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认定上、程序上及适用法律上亦均合法。关于原告提出本案于2015年5月6日经公安机关已经调解完毕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不当的主张,因事发当天,第三人并未进行医疗检查,后感觉不适遂到铜川及西安相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确诊为耳膜穿孔,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仅就当时双方撕打的情况并非针对第三人耳穿孔的伤情所进行,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伤情不实的质疑意见,本院通过调查确认第三人于事发第三日到铜川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检查治疗后又到西安相关医院检查确诊伤情属实,且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安机关办案期限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治安案件期限为30日,经批准后可延长30日,伤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调解案件可重新计算办案期限。本案中,公安机关经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并在扣除第三人伤情鉴定期限及调解案件重新计算期限后并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案期限合法。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并主张其被拘留的原因系有公安干警因之前的租房问题与其产生矛盾弄虚作假报复原告及原告到纪委等相关部门反映问题被拘留,且认为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虚假,程序违法,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铜川市公安局铜公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印公(三)行罚决字(2015)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患者就诊程序为:患者可持健康卡、社保卡、职工居民医保卡、矿务局医保卡、身份证、院内就诊卡到收费窗口挂号。无上述卡者,在导医台填写就诊患者信息条(内容:姓名、性别、年龄、就诊科室)到收费窗口挂号就诊。上诉人张某某在2017年5月24日上午用第三人温宝珍之名填写就诊患者信息条到铜川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就诊。
还查明,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常三军殴打他人案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无张某某殴打他人案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二、铜川市公安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西安相关医院的诊治证明等证据证实。
关于处罚决定程序。印台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被处罚人、受害人、证人进行了询问,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协议、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家属通知书等在卷佐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处罚程序的规定。
关于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常三军殴打他人案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无张某某殴打第三人案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治安案件期限为30日,经批准后可延长30日,伤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调解案件可重新计算办案期限。张某某殴打温宝珍一案2015年5月8日受案登记,同年7月24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做出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存在瑕疵,但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处罚幅度上并无明显不当,实体处理合法,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关于复议认定事实和程序,有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在卷佐证。被上诉人铜川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认定、复议程序及适用法律上亦均合法。
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未受伤的问题,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西安相关医院的诊治证明等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左耳膜穿孔的事实。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到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调查,经查在医院门诊就诊时,患者未持任何证件挂号,须填写就诊患者信息条,对此类患者,医院以其自行填写的个人信息为其建立病人病历档案。铜川市人民医院称,目前没有相关行业规定医院有必须审查门诊就诊患者真实身份的义务。上诉人就第三人是否受伤就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仅用其曾用第三人之名到铜川市人民医院就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未受伤就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未用鞋打温宝珍的问题,公安机关在对上诉人的多次询问中,上诉人均承认其对第三人有殴打事实,是否用鞋殴打,不影响对殴打事实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温宝珍的纠纷现场治安调解已经处理完毕,后又拘留上诉人错误的问题。2015年5月6日事发当天,第三人尚未发现异样,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仅就当时双方撕打的情况进行的。后第三人感觉不适遂到铜川及西安相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确诊为左耳膜穿孔,由此产生了相关费用,第三人于2015年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当日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受案规定。
关于上诉人认为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不是因上诉人与温宝珍的纠纷造成,而是因其与公安干警在之前的租房问题上产生矛盾以及上诉人上访要求处罚常三军,为打击报复上诉人而造成。针对第三人丈夫常三军殴打上诉人,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常三军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上诉人就此问题所提交的上访材料和租房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对上诉人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铜川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项 欣 审 判 员  高万元 代理审判员  寇雪慧

书记员:吴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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