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朗乡林业局六道沟林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朗乡林业局。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朗乡林业局。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朗乡林业局六道沟林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朗乡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平(王某某之妻),现在黑龙江省伊春市朗乡林业局六道沟林场居民区。
张某某、徐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越界抓捕林蛙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厮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的发生系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举报怀恨在心,故意报复。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鉴定费用、鉴定检查费和交通费错误。王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企图用自身长期患有疾病的事实来否认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不法侵害,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用、鉴定检查费用和交通费,均是上诉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张某某、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559.72元。2、要求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和捕捞原告养殖林蛙场地损失60000元,并停止侵权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3559.72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某某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二反诉被告赔偿88959元。2、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599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司法鉴定费2393元(其中:鉴定费720元、鉴定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073元)、交通费550元、其他费用774元,共计289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二原告与被告在黄吉录委托被告夫妻管理的32林班蛤蟆沟内,因捕捉林蛙,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张某某于当日23时到朗乡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头皮挫伤;2、腰部挫伤。治疗效果:治愈。花医疗费3254.17元。2016年7月27日张某某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进行性肌阵挛性癫痫,治疗效果:好转。花医疗费5503.65元,现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57.82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总计15557.82元。徐某某于当日23时到朗乡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颜面部挫伤;2、左肩部、左上臂、左肘关节挫伤。治疗效果:治愈。花医疗费3166.90元。现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66.90元、误工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总计7976.90元。王某某于当日10时40分到朗乡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侧第七肋骨骨折;2、前额部开放性损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5、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治疗效果:前额部开放性损伤治愈,其余1、3、4、5项伤为好转,花医疗费6092.99元。期间,王某某去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做伤情鉴定,花鉴定费720元、鉴定检查费973元、交通费600元。现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92.9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350元、营养费850元、鉴定及检查费1693元,总计28385.9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越界抓捕林蛙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厮打,造成双方受伤住院治疗。对此次打架造成的损失,二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计60%责任,被告没有采取正确的解决方式,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计40%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哈尔滨住院发生的相关费用,依据其朗乡职工医院病案记载其已治愈出院,哈尔滨住院病案记载其是治疗个人疾病产生的,与双方打架没有关联,故此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去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做伤情鉴定,发生鉴定费720元,鉴定检查费973元,交通费6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朗乡林业职工医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4100元,可按其主张的在朗乡林业职工医院发生实际天数及每天100元标准支持,为3400元,误工费二原告不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适当按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82元/年标准支持为2680.90元。二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0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护理费1700元,原告不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411元/年标准,其请求数额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误工费15000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治疗、休息天数,依据其病案记载支持24天,按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82.00元/年标准支持为1892.40元。被告提出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1700元,可按其主张的在朗乡林业职工医院发生实际天数及每天100元标准支持为1700元。被告提出的营养费8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外购药是住院期间发生,其住院病案无记载,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交通费550元,入院时其伤情属情况紧急,打车费150元,予以支持,出院时打车费用过高且不是必选交通工具,可按大客车乘运费标准10.50元/人,支持2人费用,故可酌情支持21元。被告主张的其它费用774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病案复印费75元,虽二原告无异议但其提供不是正规发票,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及被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张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64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2680.90元,合计12501.97元,按40%责任负担计5000.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按60%责任自负7501.18元。二、反诉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6092.99元、护理费1700元、伤情鉴定费用2293元(其中鉴定费720元、鉴定检查费973元、交通费600.00元)、误工费18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交通费171元,合计13849.39元,按60%责任负担计8309.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按40%责任自负5539.76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8.99元,二原告负担338.99元,被告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3.98元,反诉原告负担473.98元,二反诉被告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张某某、徐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王某某对通话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朗乡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079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徐某某主张原审法院依据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建设派出所的案件材料作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但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朗公(建)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在朗乡林业局六道沟林场32林班,王某某与张某某、徐某某,因林蛙养殖分界线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张某某用随身携带大斧,将王某某右侧大腿砸了一下。并因此给予张某某2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效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张某某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是对该行政处罚的认可,故本院对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张某某缴纳的是28、29林班的承包费,王某某缴纳的是32林班的承包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因在32林班蛤蟆沟内,因捕捉林蛙,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的事实正确。原审法院依据过错程度,判决张某某、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徐某某庭审中已经放弃要求支持张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相关费用,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庭不予审理。王某某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交通费,均是由于在涉案事件中,为鉴定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某、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99元,由张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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