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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
刘文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月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刘文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采的原煤。
原告的妻子柳桂芝于2009年10月23日给被告汇款5万元(汇款凭证为复印件)。
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给付被告购煤预付款40万元,于2009年11月18日给付被告购煤预付款50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
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收到煤款后,仅供应给原告价值39万元的原煤,剩余的原煤被告拒绝供应。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剩余的购煤款5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采的原煤,原告共计给付被告购煤预付款9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履行了39万元的义务,其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条,该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履行的期限及被告履行的具体数额。
证人张连发证实其曾为被告的会计,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50余万元,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的事实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关于其妻子给被告汇款5万元,因其在庭审中提供的是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汇款的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7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妻子柳桂芝给被上诉人汇款5万元,虽是复印件,但却是柳桂芝从邮政储蓄所复印出来的。
上诉人已申请法院去邮政储蓄所调取该证据,法院未为上诉人依法调取,故5万元不予确认错误。
2、证人张连发曾是被上诉人的会计,张连发出庭作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以证人张连发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为由,不予采信错误。
一审法院已认定两份书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购煤款90万元。
被上诉人已供应给上诉人价值39万元的煤,剩余56万元未返还上诉人,与证人证实的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购煤款50余万元相互印证。
被上诉人刘文华未出庭,亦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及汇款凭证,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及履行的具体内容。
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证人张连发证实其曾为被上诉人的会计,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购煤款50余万元,但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的事实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及汇款凭证,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及履行的具体内容。
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证人张连发证实其曾为被上诉人的会计,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购煤款50余万元,但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的事实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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